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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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5
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輝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治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數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郭治輝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日上午5時許,駕駛 許明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涉竊取該自小貨車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搭載不知情之 羅勝 議(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李政憲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00○0號現未有人居住之倉庫(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四周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倉庫電動鐵捲門旁之側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李政憲所有之電纜線1批(25.75公斤)、銅線1批(3.04公斤)及白鐵4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102年12月
1日上午6時許,許明哲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採證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25.75公斤)、銅線1批(
3.04公斤)及白鐵4片(業經李政憲領回)等物,且將採得之DNA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檔存 羅勝議 之DNA-STR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治輝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許明哲於警詢、證人羅勝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勘查報告、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長鐵撬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鐵捲門旁之側門,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以破壞鐵捲門旁之側門後侵入該倉庫內竊取財物,讓側門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被害人管領之倉庫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長鐵撬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該鐵橇等語,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工具1箱,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等語,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