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沈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核被告沈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林古佩 玉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現場自行向警員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復未能適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而穿越道路之情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告沈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歡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林森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向前行駛,適 林古佩玉 於上開路口,欲穿越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馬路至對向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沈歡騎車上開機車因閃煞不及,不慎撞擊林古佩玉,林古佩玉因而受有心肺功能衰竭、左側血胸、心包膜填塞、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仍於104年3月26日12時45分許死亡。而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在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沈歡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古佩玉之子 林沐榮 、 林沐鳳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自白│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被害人林古佩玉而││││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林沐榮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林沐榮為被害人林古佩│││中之指訴│玉之子,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疏│││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未留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告表(一)(二)各1份、│次車禍事故之事實。│││現場暨車損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4│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行為受│││、耕莘醫院就醫資料、雙和│有傷害,經送耕莘醫院及雙和│││醫院就醫病歷各1份│醫院診治,仍於104年3月26日││││12時45分許死亡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6│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林古佩玉確因本件│││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監視器│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經送醫│││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後仍不治死亡,兩者具有相當│││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22張│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