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麗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張麗樺冒名「 楊秀慧 」應訊,並經法院、檢察官以「楊秀慧」之姓名裁定、處分,惟張麗樺其後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麗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4年9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麗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麗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6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03年間云云,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