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原名: 賴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叄萬叄仟壹佰叄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
㈡詎被告自發卡至97年6月底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13萬3139元(含消費款12萬6856元、已到期之利息4283
元、違約金200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具狀提出答辯稱:
㈠查原告所起訴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業據被告於97年7月10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併合被告其他無擔保債務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循環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聲請在案
而已含附其中,案由該院審查中,是本件既有如前所述情事
,爰請法院曉諭原告撤回起訴,以有效節約司法資源。
㈡次查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
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累積後,現
已積欠無擔保債額達200餘萬元,且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
,願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示債務額試行和解以分期攤還積欠
。惟被告因尚有其他相類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計15家,
為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是請法院依法律之規定
通知第三人之各債權人併為參加和解。又為免和解進行與更
生審查有所衝突,亦請准和解方案之磋商應俟前揭更生聲請
案件為駁回後,在予進行。
㈢末查,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
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懇請法院促成和解,併命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毋使被告經濟壓力再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匯款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僅提出答辯狀辯稱如上。被告雖
稱業已申請債務清理云云,然經依司法院網路連線查詢,並
無被告經核准更生之資料,其復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茲佐證,
難認有據;又被告雖稱願與原告和解云云,但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難謂其真有和解誠意。因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