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乙○○
被   告 丁○○○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8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另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被告自97年3月9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丁○○○就上開正、附卡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9,267元,被告丙○○另積欠167,734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領用附卡後,即將附卡交付伊女兒即
被告丙○○,伊並無刷卡消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中應依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付利息;正卡持
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兩造契約第14條、第15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額
累計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丙○○既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丁○○○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持卡
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原告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
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系爭信用卡契約
條款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正、附卡之持有人均
需由本人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交由他人代為保管及使用
,被告丁○○○應由自己持有、保管附卡,如非因被竊、遺
失或其他非己意而喪失占有所致消費金額,仍應自負其清償
之責。又本件被告丙○○、丁○○○所持正、附卡消費簽帳
分別為正卡15,518元、附卡13,749元,有信用卡消費額累計
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雙方信用卡附卡契
約已成立,正附卡持卡人即應就各別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被告丁○○○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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