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83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0,10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