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利率加1.36%,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
動計息,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
借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被告至民
國96年12月10日應還款日,尚欠本金496283元,到期利息
3309元,經通知償還,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已
到期,而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
史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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