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40-LJ、41-LJ號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57-LP、70-LP號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源聯
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將所有車號00-00、40-L
J、41-LJ號半拖車靠行於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12月28日將車號00-00號半拖車、93年10月13日將車號00-
00號半拖車、94年2月22日將車號00-00號半拖車靠行於原告
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6日將車號00-00號半拖
車靠行於原告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並分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上述7台半拖車皆於95年8月以
及12月應定期檢驗,惟被告未參加檢驗,業經南投監理站發
出裁決書,逕行註銷牌照並應繳回車牌及行照。被告雖為上
開車輛所有權人,惟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係車行代為向南
投監理站所領取,被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
已被註銷其牌照並繳回號牌及行照辦理註銷執行,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如要向南
投監理站申請增車公文,皆因註銷號牌手續未完成而退件,
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依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將上開
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分別返還原告。爰依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又依
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第17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經
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等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被告應將牌照、行車執照交回原
告,有原告所提契約書為憑。從而,原告依被告分別與原告
所簽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車牌及
行車執照分別返還原告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帛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源聯交通有限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