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
一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97年4月5日、票號X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7年4月7日提示遭退票,系爭支票是丙○○向原告借款
30萬元交付的,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所
借,丙○○說要作為農會的紀錄,並開1個星期的票,丙○
○的票兌現,被告的票才兌現,丙○○在我們莊裡面倒了1
千多萬元,我們有開受害協調會請村長證明。如果是被告欠
原告錢,應還款,但這筆錢不是被告欠的。原告也知道被告
是被害者。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係因丙○○向其借
貸30萬元所交付,嗣原告於97年4月7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照支文義票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參照),查系爭支票上為被告
所簽發的,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系爭支票負責,而不論被告與丙○○間有何約定,被告亦
不得該事由對抗原告。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參照),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200元,而本件被
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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