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庚 ○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壬○○
      己○○
       宓玟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及台
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房屋二棟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庚○;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庚○;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一
棟遷讓返還原告庚○;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叄仟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庚○;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庚○。被告己○○及宓玟玲應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庚
○新台幣貳仟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及台北
市○○區○○○路○巷○○○號等房屋二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丁○○;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壬○○、子○○各負擔新台幣柒佰壹
拾元,被告丙○○、戊○○各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被
告己○○、寅○○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壬○○、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部分:
⑴返還房屋部分
原告庚○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1日就坐落於台北
市○○區○○○路○巷○○號及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等房屋二棟簽立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4500元,嗣租約經雙方同意
延長租期至95年12月31日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庚○,否則
被告丙○○應依契約第6條第2項支付自租約期滿日翌日
起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並未於上開期
日騰空遷讓,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聲明依民法第
455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⑵違約金部分:
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即95年12月31日後至今未返還系
爭房屋與原告庚○,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一倍
之違約金,今原告僅就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共計12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請求5萬4000元,及自97年7
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45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乙○○部分:
⑴返還房屋部分
原告庚○與被告乙○○於96年1月1日就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簽立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與原告,被告應於租期屆
滿即96年12月31日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庚○,否則被告應
依契約支付自租約期滿日翌日起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騰空遷讓,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聲明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⑵違約金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96年12月31日後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
與原告庚○,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一倍之違約
金,即計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部分扣除保證金1
萬5000元,共計請求新台幣1萬5000元,及自97年7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5000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壬○○部分:
⑴返還房屋部分
原告庚○與被告壬○○於民國96年4月1日就坐落於台北
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簽立為期9個月之房屋
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3000元與原告,被告應於
租期屆滿即96年12月31日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庚○,否則
被告應依契約支付自租約期滿日翌日起按房租一倍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騰空遷讓,至今仍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聲明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⑵違約金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96年12月31日後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
與原告庚○,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一倍之違約
金,即計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部分扣除保證金60
00元,共計請求1萬2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3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子○○部分:
⑴返還房屋部分
原告庚○與被告子○○於96年1月1日就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簽立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與原告,被告應於租期屆
滿即96年12月31日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庚○,否則被告應
依契約支付自租約期滿日翌日起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騰空遷讓,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聲明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⑵違約金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96年12月31日後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
與原告庚○,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一倍之違約
金,即計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部分扣除保證金1
萬元,共計請求2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每月5000元之違約金。
㈤被告己○○部分:
⑴返還房屋部分
原告庚○與被告子○○於96年1月1日就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簽立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2000元與原告,被告應於租期屆
滿即96年12月31日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庚○,否則被告應
依契約支付自租約期滿日翌日起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宓玟玲並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並未於上
開期日騰空遷讓,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聲明依民法
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⑵違約金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96年12月31日後至今未返還系爭房屋
與原告庚○,是以原告得向被告己○○及宓玟玲連帶請求
每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即計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
月部分扣除保證金6000元,共計請求新台幣6000元,及自
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2000元之違
約金。
㈥被告戊○○部分:
⑴返還房屋部分
原告丁○○與被告戊○○於87年3月1日就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一棟(下稱20號房屋)簽
立為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7000
元與原告,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即88年2月29日騰空返還房
屋與原告丁○○,否則被告應依契約支付自租約期滿日翌
日起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丁○○與被告戊○
○另於86年9月1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一棟(下稱22號房屋)簽立為期一年之房屋租
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與原告,被告應於租
期屆滿即87年8月31日騰空返還房屋與原告丁○○,否則
被告應依契約支付自租約期滿日翌日起按房租五倍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於租約期滿日分別騰空遷讓上開二棟
房屋,至今仍無權占用,聲明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
還房屋。
⑵違約金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88年2月29日後至今未返還系爭20號
房屋與原告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今原告僅就起訴時前五年內部分按租金二倍請
求,即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部
分,請求84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每月1萬40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87年8月31日後至今未返還系爭22號
房屋與原告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今原告僅就起訴時前五年內部分按租金二倍請
求,即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部
分,請求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戊○○所繳之保證金1
萬5000元應抵付87年9月至11月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分別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房租皆由其母親處理,因為租很久所以也
沒有向原告拿取單據。原告並未說不續租。對於修繕房子的
部分,請求原告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該房子本係公家分配給
被告所住,原告在76年買下要蓋房屋,一直沒有蓋要向我們
收取房租,房子壞了都是我們自己修繕,現在要我們搬遷,
應將修理房屋的錢還給我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租金繳到去年,對方有簽收單據,但未帶
來,後來因為有糾紛,所以就未收取租金。原告並未說不續
租。請求將房租折抵房租,房租折抵完即遷讓房屋。且我有
單據可供證明。對於修繕房子的部分,請求原告給予合理的
補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壬○○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㈣被告子○○部分:房租繳到96年12月底。原告並未說不續租
。且因為房子已經租十幾年了,原告亦未收取房租,房屋也
都需要修繕,在承租的過程中,皆由承租人自行修繕。對於
修繕房子的部分,請求原告給予合理的補償。
㈤被告己○○部分:我每期都有繳租金,繳到96年12月,因為
97年1月以後就沒有繳房租,因為他房子有破損,要求賠償

㈥被告戊○○部分:合建我並未拿到錢,我房是向原告丁○○
租的,租約是簽名蓋章是我簽的,因為住者有其屋所以我不
搬家。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提出
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則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既已屆
滿,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即屬有據。被告等人雖有抗辯曾支出
費用自行修繕租賃物,於原告就支出之費用加以補償前得拒
絕返還房屋云云,應係就支出修繕費用所受損失,主張與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參照)。兩造彼此間請求之給付,並不具雙務契約對待給付
關係,被告等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固分別有略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
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照原狀遷空交還出
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
求按照租金一倍(或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
定。核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參酌系爭
房屋均甚老舊,原告坦承已無稅籍,又原告並未舉證於租期
屆滿後有其他獲利更高之用途,則被告未遷讓,對原告而言
僅受有租金之損失,則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顯為偏高;且原告不否認被告等人多以每年換約方式承租
系爭房屋數十年,雖最後租期屆滿,未經原告同意續租,但
在原告正式請求遷讓之前,難謂被告無期待續租,例如被告
戊○○承租部分,原告既於租期屆滿後近十年始請求遷讓,
如令被告自租期屆滿即負擔違約金,實失衡平;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除扣除保證金外,應酌減為自
各承租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按月各以租金一倍計算,始
屬適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於主文第1項至第6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系爭房屋無稅籍,原告提出附近使用建材、面積相當之
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契稅繳納通知書,
主張以該建物核定契價6萬5460元,以為核定系爭房屋每棟
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爰據以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9140元(65460X9=589140),裁判費
共6390元,並由被告等人依承租屋數分擔,被告己○○與寅
○○並應連帶負擔。
七、被告癸○○部分,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馮衍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