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原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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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6號
原告 周雅惠
被告 王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凱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給付租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