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音響、行車紀錄器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勇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被告前科部分記載「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 吳淑惠 所有」應更正為「吳淑惠所管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更正內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輛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輛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吳淑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