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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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忠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等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何忠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日期應為「100年8月19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日期」欄記載為「100年9月19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0年8月19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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