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2號、97年度易字第1505號、97年度易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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