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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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於民國75年1月7日開設聯逢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址於台北縣○○鎮○○路○段○號,至88年12月17日遷廠○○○鎮○○街○○○巷○號,繼續營運,至89年4月11日將公司更名為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營運至97年10月15日,公司周轉不靈,開出之支票全跳票,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以致97年10月31日正式停工,原告年資共計22年10個月又25日。
㈡原告自75年1月7日在被告乙○○所開設聯逢企業有限公司
起就任職基層,一路認真努力工作,於94年間升遷為廠長,至公司倒閉止,在聯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有14年3個月又
4日之年資,加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8年7個月又19日之年資,合計有22年10個月又21日之年資。
㈢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計有新台幣(下同)80萬元。
㈣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80萬元。
二、按「被上訴人 蔡焜山 為被上訴人台灣夾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73年12月27日、74年1月22日將僱用之工人即上訴人資遣,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蔡焜山因而受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金之處罰,但蔡焜山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蓋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因其董事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台灣夾板公司資遣費之請求,竟要求董事共負賠償責任,適屬相反,與該條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勞動契約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或聯逢企業有限公司)之間,原告對於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或聯逢企業有限公司)縱有資遣費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不得請求公司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