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智賢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智賢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王智賢於民國95年6月19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智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智賢於95年6月19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孫子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父母均已過世,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386、157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另依95年度繼字第1572號卷宗內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王智賢尚有長兄 王玉麟 、大姊 王春桂 ,並未拋棄其繼承權。既如上述,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