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李俊明 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明無罪。
事實
一、曾義雄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㈢再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
1時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斧頭型榔頭1支,搭乘不知情之李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路平交道處,利用其任職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限公司修護員之便,進入該平交道旁,並持上開榔頭切斷該處工程施工後所餘留之接地線約1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接地線放至前揭車輛上;而其本應注意該處為平交道,應有連接運作號誌、遮斷器或其他鐵路相關設備之電纜線,且其又為華盛工程有限公司修護員,對接地線及電纜線之差異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辨識能力,當時白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以榔頭切斷上開接地線之同時,亦切斷平交道號誌之電纜線,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曾義雄發現其切斷上開電纜線並造成遮斷器失效後,遂協助義交指揮交通並手動操作遮斷器,隨後即與李俊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前揭接地線離開現場,並將該接地線丟棄在離上址平交道北側約1千公尺處之鐵道旁。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王啟豐 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曾義雄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83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明、證人王啟豐於警詢與本院審理及證人 王德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指認照片
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曾義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義雄係竊取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約10公尺,另其係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意而切斷上開電纜線,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非剪斷正在使用
之電纜線,而係工程施作後的工程餘線即接地線,前後辯稱尚屬一致,且證人王啟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剪斷的遮斷器電纜線可能不到10公尺,並沒有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中被告曾義雄放至上開車輛上的線那麼長,照片中所示電線並非我們有在使用的電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另證人王德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現場有很多種電線,有接地線,也有電纜線,有粗有細,印象中有一些廢棄電線擱在那邊,被告曾義雄是剪沒有用的電線,他沒有剪當時正在運作使用的電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及其反面),復參諸共同被告李俊明亦稱:這些不是電線,是地線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曾義雄所竊取者,應係接地線而非遮斷器電纜線無疑,被告曾義雄所辯,應為可採,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㈡證人王啟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現場之電線有
的係埋在地下,而系爭遮斷器電纜線因為鐵路地下化工程,所以係臨時的、露出在地面上,且因電線頭尾都被埋在土裡,只有中間一部分露出,因此應該看不出該電線係連結遮斷器的電線,即使有人剪斷電線,也不知道剪斷之後遮斷器會降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從而被告曾義雄是否有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故意,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曾義雄於切斷上開遮斷器電纜線之後,有留在現場協助義交指揮交通並以手動將遮斷器降下乙節,亦經證人王德成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若被告曾義雄有意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者,又何以繼續留在現場並協助為上開處理?顯見被告曾義雄應非故意切斷該電纜線,檢察官上開所認,實有未洽;惟該處係鐵路平交道,應得知悉有連接運作號誌、遮斷器或其他鐵路相關設備之電纜線,被告曾義雄既為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限公司修護員,即應有辨識接地線與電纜線差異之能力,且當時白天、視線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切斷前揭接地線時,亦一併切斷遮斷器電纜線,則被告曾義雄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此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過失行為與危險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義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曾義雄為本案犯罪事實所使用之斧頭型榔頭1支係屬鐵製之物,且可切斷接地線與電纜線,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前揭電纜線被切斷而致遮斷器失效無法正常升降會因此影響公路交通之安全,此經證人王啟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且遮斷器失效將導致行經車輛或行人不知火車將至而通過平交道,此時若有火車突至,將會因此造成碰撞事故,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曾義雄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檢察官就切斷電纜線造成平交道遮斷器失效之部分,認被告曾義雄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尚有未合,已詳如前述,惟因上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被告曾義雄以一行為遂行攜帶兇器竊盜及因過失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義雄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義雄前已有竊盜、搶奪之犯罪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本件又同時切斷平交道遮斷器之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發現遮斷器失效後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曾義雄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鐵製斧頭型榔頭1支,雖為被告曾義雄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曾義雄亦供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叁、被告李俊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明與曾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利用被告曾義雄任職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限公司修護員之便,由被告曾義雄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型榔頭,在高雄市○○○路平交道旁,竊取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約10公尺,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另推由被告李俊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上貨車;嗣因被告曾義雄截斷上開鐵路電纜線,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被告曾義雄、李俊明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贓物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丟棄在離上址平交道北側約1000公尺處之鐵道旁,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俊明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明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告曾義雄到高雄市○○○路平交道旁載運一批電線,共同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日有搭乘被告李俊明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前揭地點載運電線,證人王啟豐於警詢證稱前揭地點平交道電纜線遭剪斷而致遮斷器無法正常升降,及證人 翁弘兆 於警詢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李俊明所使用,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指認照片8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俊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曾義雄至前揭地點,並載運電線離開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係被告曾義雄說他那邊有廢鐵和電線要賣,而且說要坐伊的車,伊才能夠進去,伊因為知道被告曾義雄在台鐵上班,且被告曾義雄穿著鐵路工程人員服飾,所以沒有懷疑,到義交那邊時,伊說班長即被告曾義雄要伊進去載回收,義交就讓伊進去,而且他們還挪位置讓伊的車進去,被告曾義雄就把電線搬上車,伊因怕有電,所以沒有幫忙,後來離開現場後,被告曾義雄跟伊說電線係其偷的,伊就跟被告曾義雄說伊不要買,還叫被告曾義雄將電線丟在圍牆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俊明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搭載被告曾義雄至高雄市○○○路平交道旁,並載運前揭被告曾義雄所竊接地線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翁弘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王德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指認照片
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義雄當時係任職於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
限公司修護員,且當日曾提示職務證件並身著鐵工局之工作服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義交王德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顯見被告曾義雄確有使人誤信其有權處理上開接地線之外觀,倘非鐵路工程局之相關人員,實無從分辨,甚且證人王德成亦無法辨識(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更遑論被告李俊明;再參諸證人王德成另證稱:被告李俊明開車載被告曾義雄進去時,有跟我說被告曾義雄叫其來載回收物,我說被告曾義雄早上有跟我講了,我還跟被告李俊明說可以倒車入圍籬內,後來我跟被告曾義雄一起將圍籬搬開,被告李俊明才能倒車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李俊明除因被告曾義雄任職之工作與穿著之服飾外,當日更向證人王德成加以確認可載運電線,經王德成放行始進入平交道內,則其辯稱不知被告曾義雄無權處分前揭接地線等語,實非虛妄;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即稱:我並未告知被告李俊明該些電線係贓物,他也不知道該些電線是否是我經過授權可運載變賣之物,且因被告李俊明知道我在鐵路外包工程公司任職,所以他應不致於懷疑該些電線是我竊取之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李俊明說我在做台鐵鐵工局新左營站鐵工程,當日穿著鐵工局的反光背心及工程帽子,麻煩被告李俊明幫我將工作廢料載出去,離開現場時我才跟他說我之前不是這一區的修護員,我是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前後所述一致,亦與被告李俊明所辯相合,復有上述情事可佐,則被告李俊明辯稱未與被告曾義雄有共同竊取前揭接地線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證人王德成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曾義雄與李俊明
2人好像在檢查電線,看看有哪些沒有用的就剪掉,2人應該都有碰電線,被告李俊明有拉線,他們一起在拉線,並將電線搬到車上,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但其後又證述:被告李俊明倒車進去時,我就沒有注意他們了,對被告李俊明我比較沒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見證人王德成對於當時被告曾義雄與李俊明進去平交道後之情形,並非甚為清楚明確,尚難因此遽為被告李俊明有與被告曾義雄共同竊取上開接地線犯行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李俊明有與被告曾義雄將上開接地搬至前揭車輛上,然被告李俊明亦未有共同竊取接地線之犯意,此業如前述,仍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李俊明有公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俊明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俊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