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真被告王子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維無罪。
事實
一、李龍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順發3C賣場」,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0元之投影機1台,得手後藏於其背包內,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李龍真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龍真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龍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世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投影機照片共1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龍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龍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龍真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貪圖享受而竊取順發3C賣場內之投影機,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議。惟考量被告李龍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已返還該投影機與順發3C賣場之店員陳世民具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李龍真年僅21歲,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足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另衡之被告李龍真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得非鉅,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王子維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維與李龍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30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順發3C賣場」,經李龍真提議行竊,即由王子維負責把風,李龍真下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賣價值新台幣17900元之投影機1台,得手後藏放於李龍真之背包內,兩人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王子維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子維涉犯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子維於警詢之自白、證人李龍真、陳世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王子維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與李龍真在高雄市○○區○○○路○號「順發3C賣場」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李龍真沒有跟我講他要偷東西,警詢筆錄都是警察在講的,我有看過,但沒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被告王子維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子維與李龍真雖然共同逛大賣場,但不能因此就證明被告王子維在把風等情,為被告王子維置辯。經查:
㈠、被告王子維之警詢筆錄內所記載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王子維之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是否相符?
1、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行為人於訴訟上(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外)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應係自白;單純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則非自白,自不待言。至於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陳述,而未明白承認或否認,是否屬於自白,事實審法院應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諸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兼及陳述之時間、場合、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認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觀之被告王子維於100年6月7日警詢筆錄係記載:「友人李龍真提意要逛順發3C電腦賣場,我們即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於100年6月7日19時31分許(警方提供監視器進入賣場時間),二人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順發3C電腦賣場閒逛,於同(07)日19時35分許(警方提供之監視器時間),李龍真在三樓賣場陳列架上看見壹台LG投影機後,即臨時起意告訴我要偷,我即在陳列架外幫李龍真把風,看有沒有賣場內員工前來,李龍真即將該LG投影機壹台藏放進身上所背之側背包內,我們二人未前往櫃臺結帳,即於(07)日19時45分許(警方提供之監視器時間),走出一樓賣場大門得手離去。」,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
3、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王子維於100年6月7日警詢錄影光碟後,發覺警員與被告王子維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勘驗筆錄):
警方問:那你與友人李龍真如何行竊,如何共同下手行竊順
發三C賣場店內上述商品LG投影機壹台?這個就是要你據實陳述,就是說你怎麼行竊?過程是怎樣?因為我問的問題,但是是我問的,但是你就是要自行回答這樣子。看你們那天的情況是怎樣。
答:就...警方問:是他提議要去?本來沒有要行竊的意圖嗎?你們沒
有事先計畫要說逛順發3C賣場嗎?答:嗯。
警方問:他說要去逛喔?答:嗯。
警方問:逛完之後那個過程怎樣?答:就他要拿。
警方問:他就看到三樓賣場沒有人在顧就對了?答:嗯。
警方問:然後他就說要偷那台投影機...(無法完整辨識)答:嗯。
警方問:那他有叫你把風嗎?
答:是沒有刻意,是沒有...(無法完整辨識)警方問:他沒有出口叫你把風,但是你有在幫他注意有沒有
..就是說他們服務人員?答:嗯。(輕微點頭)警方問:你有在幫他注意有沒有人,有沒有就是店內人員過
來?答:嗯(被告王子維手摸下巴,頭有稍微前後搖擺)。
警方問:他應該沒有叫你把風,但是你知道他的意思,但是
你有主動幫他注意,主動幫他把風看有沒有店內人員來三樓?答:嗯。
警方問:對啦呴?
答:嗯。(輕微點頭)警方問:就是你看,你朋友李龍真提議,提議要逛順發3C電
腦賣場,你即各自騎車一同前往,於100年6月... 家偉 (音譯)我們監視器,那個店面監視是7月,你那張借我,時間那張。警方提供監視器時間19點31分...對不對,你進去是6月7日19點31分進去的嘛,警方提供進入賣場時間,前往..(員警似乎與其他員警對話)友人李龍真提議,提議要逛順發3C電腦賣場,我們即各自其車一同前往,於100年6月7日19點31分,警方提供監視器進入賣場時間,二人進入位於高雄市....(打字聲)你們就去逛,逛至三樓賣場的時候...(打字聲)他有沒有跟你說三樓賣場沒有員工在看顧還是怎樣?答:就蠻自然的走過去。
警方問:他有說他要偷嗎?他有跟你說他要偷嗎?然後他就
走過去偷了,就在逛走來走去、走來走去....(無法完整辨識),是這樣嗎?答:是沒有這樣講啦,走過去的時候,呵(笑)警方問:他就說他要偷就對了?答:嗯。
警方問:他告訴你要偷之後,那你就有幫他把風就對了?
答:恩(被告王子維緊閉嘴巴)警方問:那他跟你說他要偷,你就在..你就在陳列架外幫
李龍真把風看有沒有賣場內的員工前來...那是在陳列架上嗎?這個,是在架上嗎?還是他有裝箱?答:架上。
警方問:架上嘛...(打字聲)。那這個是什麼?手提袋嗎
?(該員警問其他員警那是什麼,經其他員警告知為側背包)...那他就把它藏在側背包裡面嗎?答:嗯。(點頭)警方問:...(打字聲)你們兩位未前往櫃台結帳即於警方
提供的時間19時45分....走出一樓賣場大門得手離去...(打字聲、該名員警向其他員警借筆錄觀看)。
4、比對被告王子維前揭警詢筆錄與本院勘驗筆錄後,可知警詢筆錄有關被告王子維之回答部分,皆是警方詢問之問題,被告王子維僅回答「嗯」或點頭。再參照下列本院勘驗前揭被告王子維警詢筆錄之警方與被告王子維的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警方問:你們為什麼要去偷這個順發3C賣場的LG?蛤?
答:我並沒有這個.警方問:是臨時起意?答:嗯。
警方問:那所竊得的贓物在哪裡?
答:(未回答)警方問:那有沒有銷贓?
答:嗯?警方問:蛤?
答:什麼?警方問:有沒有要拿去變賣?答:沒有。
警方問:沒有銷贓變賣?他說要擺在家中看影片,沒有銷贓
變賣?答:嗯。
警方問:有沒有涉及其他竊案?
答:嗯?警方問:有沒有涉及其他竊案?答:沒有。
顯見警方在問被告王子維有無銷贓或前科時,被告王子維仍回答警方「嗯」,然因被告王子維回答嗯,應非警方要的答案,警方再行詢問1次。是以被告王子維回答「嗯」或點頭之意義為何,是同意警方之問題,抑或是被告王子維之習性?不無疑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被告王子維是否屬於自白,應參照其他客觀情形,審慎認定之。
5、本院勘驗被告王子維之警詢筆錄,發覺被告王子維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卻反問警察,稱:所以我只是在旁邊不理會的話,這樣也算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然而,警方卻回答如下:
「警方:是啊,如果你不理會的話,我就會用監視器這樣跟
你說,那你在旁邊,幫他把風、幫他把風,看見他在偷這個監視器、這個投影器,你要怎麼解釋?當然你會說他要偷我怎麼辦,那你既然發現他要偷,你為什麼不制止他呢?你沒有制止他這種行為就是共犯的意思。其實就是、意思是說你這種態度就是,比如說你不知道你這種...(無法辨識),但是我們警方還是以監視器為主,縱使你說今天我不知道要偷,但是你在,我們看監視器說你就是在旁邊幫他掩飾,你就是矯飾之情嘛,要問的筆錄的方式,我可能會說這個你要怎麼解釋,這個你要怎麼解釋,那你就...(無法辨識),法官也是會解釋這個監視器,你這個就是幫他把風嘛,你還站在監視器前面幫他掩飾嘛,對不對?你要怎麼解釋?沒辦法解釋。
答:嗯。
警方:因為他要偷你也知道,而且你們還一起去,還是有
共犯聯絡、犯意的聯絡。就是說我們兩個一起去,啊我知道你要做什麼,雖然我沒有偷,但是這個就是犯意的聯絡,不管你有沒有下手,你看到偷你沒制止他,這個就是犯意的聯絡。你為什麼不制止他,你為什麼不跟店家講,或者是制止他,甚至跟警方講,這個你要自己去解釋。但是這相對的,如果我是檢察官還是法官,你那是卸責之詞啊,監視器照得那麼明顯,你們兩個就是在哪裡一起偷的,犯意的聯絡,你還幫他把風、幹嘛幹嘛,法官他量刑的刑度,他就覺得說你這個犯後的態度桀驁不馴,就是說你一點悔愧之心都沒有,他可能不給你緩起訴還是怎樣,他們有,臺灣的法律、中華民國的法律是法官自由心證,他們量刑的刑度是又差異,比如說竊盜罪他可以6個月以下,他要判兩年、緩起訴、不起訴....(無法辨識),犯後的態度啦,..
.(無法辨識),比如說你怎麼講,我們詢問的方式就不一樣,詢問的問題就不一樣,相對的你要去解釋,你犯了一次法,你要解釋說更多的謊,到最後還是被檢察官、法官識破,他們天天在看這個案子,我看監視器就知道了,你跟我說那麼多。
一旁員警:跟你朋友一樣,來的時候講的。
警方:你看像我們現在警方辦案都是講求證據,你不承認
這個案子我們一樣要送,因為我們還是依監視器為主,然後你自己去跟法官解釋,但是那相對的說他量刑的角度就不一樣,這是重點。萬一法官說看你筆錄,我們通知你進來,東西還給商家,法官知道不會再犯,他知道你這個小朋友還有前途,他們也會給你機會啊。如果說不起訴、緩起訴的時候,或者說你可以說..(無法辨識),你可以跟法官、檢察官要求說,你可以做一些易服勞役啊,判我的刑,你也沒錢繳,判個三個月,一天一千你就要繳九萬了,你可以跟他說我可以去幫助一些弱勢的、作義工。他可能說你找個工作,看放假說去哪裡做個義工、做幾天,這樣也不錯啊。對不對?不要說,態度很重要,不要說一直辯一直辯,我們也不是這樣問你,不承認我們也不是這樣問你,直接寄刑事傳喚通知書來,你要來就來,那你家的事。不會說這樣問一問就讓你回去了。來,這簽名!」足認被告王子維於警方製作筆錄後,有向警方表示:所以我只是在旁邊不理會的話,這樣也算喔等語,顯見被告王子維有否認把風犯行之主觀意思。然警方竟曉諭被告王子維至地檢署或法院仍要承認,以謀輕刑,甚至最後對被告王子維表示:「不承認我們也不是這樣問你,直接寄刑事傳喚通知書來,你要來就來,那你家的事。不會說這樣問一問就讓你回去了。」,警方無視無罪推定原則之存在,完全忽略被告王子維供述之真意,是以被告王子維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王子維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證人李龍真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00年3月30日在順發3C行竊時,是自己1個人拿的,王子維不知道我要行竊,警詢筆錄是警察引導叫我這樣講的,警察說王子維在看我,他在場就已經算是在把風,我行竊時,王子維可能在旁邊逛,人沒與我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雖證人李龍真於警詢時證稱:王子維負責把風,知道我要偷竊等語(見警卷第2頁)。但經本院勘驗李龍真上列警詢錄影光碟,發覺李龍真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
警察問:你叫王子維幫你把風的嗎?答:我沒有叫他幫我把風阿。
警察問:蛤?答:就說我要拿這樣子。
警察問:他知道你要偷嗎?
答:知道(點頭)警察問:蛤?答:知道。
警察問:知道嘛,這就叫他幫你把風嗎?是不是?答:我是沒有叫他幫我把風。
警察問:他知道你要偷?
答:嘿(點頭)警察問:然後勒?答:我就去啊。
警察問:蛤?答:我就去拿啊。
某警問:他有在幫你看有沒有那個。
警察問:他有沒有在幫你看啦,看有沒有服務人員到場,是
不是這樣?答:有。(點頭)警察問:對,阿就把風啦ㄏㄡ。
某警問:因為監視器照到他是在幫你把風,而且他還在幫你檔。
警察問:王子維你有沒有叫他幫你把風?答:我是沒有叫他。
警察問:是他自己願意的是不是?答:嘿。
某警問:他自願願意幫你把風。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李龍真從未表示叫被告王子維把風,甚至有警員向李龍真表示:因為監視器照到他是在幫你把風,而且他還在幫你檔等語,故證人李龍真於偵訊時所謂:警詢筆錄是警察引導叫我這樣講的等情,堪予採信,尚難憑證人李龍真之警詢證述即遽認被告王子維在現場把風。
㈢、又本院勘驗100年5月30日19時33分51秒至19時35分21秒,在高雄市○○區○○○路○號「順發3C賣場」失竊地點之錄影畫面,發覺有:「李龍真、王子維位於投影機陳列區之角落處,李龍真疑似彎腰開始竊取最靠近牆壁之一台投影機。王子維走近李龍真左後方觀看數秒後,王子維走向左側並碰觸一台黑色投影機。李龍真突然走近王子維身旁與其交談後,王子維繼續碰觸及檢視該黑色投影機。李龍真、王子維一同走向監視器錄影鏡頭處,王子維駐足於鏡頭前,李龍真走向鏡頭後方,之後二人在一同走回投影機陳列處交談約10秒。
之後李龍真再次走向陳列於最靠近牆壁之投影機處,王子維站在李龍真左側之黑色投影機前方,約20秒後李龍真走向王子維,二人一同離開」之影像。再觀之李龍真行竊之關鍵20秒,即光碟時間19時34分36秒,李龍真、王子維回到投影機陳列處;19時34分49秒李龍真有疑似行竊行為,王子維頭往前看;19時34分50秒,王子維頭是低低的;19時34分51秒王子維抬頭往前看;19時34分53秒王子維頭有往前稍微看一下,19時34分54秒王子維往李龍真方向看;19時35分01秒,王子維往監視器方向看1次,其餘時間王子維都在看黑色投影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警卷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警卷第18頁照片編號五、六)。 佐以 順發3C賣場員工即證人陳世民到庭證稱:王子維所站立處,若要觀察賣場員工有無走進來,只有往前看而已,監視器那邊是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衡情,被告王子維若欲幫李龍真把風,勢必抬頭往前看有無店員進入,但被告王子維於李龍真行竊時,大多時間是低頭看黑色投影機,其是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場幫李龍真把風,不無疑義。
㈣、再者,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李龍真時,該贓物投影機是由李龍真保管使用乙節,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子維並無與李龍真為銷贓、分贓之行為。被告王子維實無與李龍真共同行竊之動機。且從上開被告王子維於警詢製作後,反問警察:所以我只是在旁邊不理會的話,這樣也算喔等語,實已彰顯出被告王子維並無與李龍真行竊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王子維確有發現李龍真在竊取投影機而未上前阻止,其所為或有不當,然在法律未有明文課予其應積極阻止李龍真犯罪之義務之情況下,其既無積極作為足以顯示其有將李龍真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尚難僅因單純消極地保持沉默,即認其應負共犯之責。
㈤、至於證人陳世民於警詢時證稱:兩名不明人士佯裝顧客,選定商品後,1人把風,另1人把商品放入包包中即徒步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子維是在李龍真將東西放在包包以後,才開始低頭看黑色投影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被告王子維於李龍真行竊時,大多時間低頭看黑色投影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王子維是否把風仍有疑義,尚難因證人陳世民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王子維為不利之認定。
四、參諸上情,本件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子維主觀上與李龍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子維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子維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王子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