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6
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㈠吳秉昇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95年6月16日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⒈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方式,無故侵入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9及編號14未及取得財物即遭發覺而未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㈢嗣於10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經警盤查,發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外,復扣得其行竊附表編號15所用之鑰匙1支,及 陳立青 等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等物。吳秉昇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之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承認係其所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溫燕玉 、陳立青、 陳詩婷 、 邱咨雅 、 劉佳宜 、 顏政杰 、 古義政 、 王如筠 、 施仲廷 、 陳德瑋 、 洪丘宸 、宋 劉梅 招、 陳素 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秉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朕瑄 、溫燕玉、陳立青、陳詩婷、邱咨雅、劉佳宜、顏政杰、古義政、 王茹筠 、施仲廷、陳德瑋、洪丘宸、宋 劉梅招 、 陳素雙 、 吳麗彬 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9、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5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係竊取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進入住宅內,業據被告供承(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1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其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5年6月16日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⒈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其附表編號9、編號14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因
經被害人發覺而未能竊得財物,均屬未遂,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遭查獲當日下午5時57分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問:警方於車內所查獲扣押之邱咨雅、陳詩婷、陳立青等多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多支手機你係從何取得?)均是我去偷的。」、「(問:你去何處偷的?)○○○區○○路○○號很多學生的租屋處偷的。」及於同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現場指認,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併辦卷內警卷第9至10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筆錄中稱「中學路35號」,然比對其所指認行竊之地點實係「中學路37號」(此見併辦卷內警卷第46頁照片自明),是其於查獲當日業已主動坦承至附表編號1地點行竊之事實,而附表編號1被害人楊朕瑄所失竊物品並未在被告處經查扣,且楊朕瑄亦未親眼目睹物品遭竊過程而無從指認被告,此有楊朕瑄之警詢筆錄(併辦卷內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附表編號1係其自首且帶同員警至現場拍照(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等語,應堪採信。顯見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自首,合於自首要件,足以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目前尚因
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尚在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竟不知檢點行徑,於假釋期間內,仍因缺錢花用,在短短1個月內,為如附表所示15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且迄今並未賠償分文,惟犯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首,且就其餘部分均自白,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又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附表編號15之自小客車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㈧末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竊盜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先前固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復為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其矯正之效果如何,尚有待觀察而無從得知,難認對其施以刑罰之宣告,必屬無效或不足。況改正本案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對被告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失竊物品│主文│││││││(現金部分未特別註明││││││││者均係新臺幣)││├──┼──────┼───────┼───────┼─────┼──────────┼──────┤│1│100年9月24│高雄市旗山區中│被告趁房門未上│楊朕瑄│行動電話3支(易利信│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8時│學路37號4樓│鎖之機會,侵入││、NOKIA、三星)、現│宅竊盜,累犯│││││住宅房間內行竊││金5,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2│100年10月10│高雄市旗山區中│同上│溫燕玉│現金1,600元、行動電│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7時│學路61號(113│││話3支(暗紅、桃紅、│宅竊盜,累犯││││室)│││白;廠牌不詳)、筆記│,處有期徒刑│││││││型電腦1臺、黑色手提│捌月。│││││││包1只││├──┼──────┼───────┼───────┼─────┼──────────┼──────┤│3│100年10月16│高雄市旗山區中│同上│陳立青│陳立青身分證、健保卡│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7時20│正路647號│││、郵局金融卡1張【上│宅竊盜,累犯│││分││││開物品已領回】現金80│,處有期徒刑│││││││0元、行動電話1支、│捌月。│││││││紅色錢包1個││├──┼──────┼───────┼───────┼─────┼──────────┼──────┤│4│100年10月16│高雄市旗山區仁│同上│陳詩婷│陳詩婷身分證、健保卡│吳秉昇侵入住│││日中午12時│和街1號5樓(│││【上開物品已領回】現│宅竊盜,累犯││││505室)│││金3,200元、學生證、│,處有期徒刑│││││││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捌月。│││││││彰化銀行金融卡││├──┼──────┼───────┼───────┼─────┼──────────┼──────┤│5│100年10月17│高雄市旗山區仁│同上│邱咨雅│邱咨雅身分證、健保卡│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11時30│和街5號4樓(│││【上開物品已領回】現│宅竊盜,累犯│││分│411室)│││金85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6│100年10月20│高雄市旗山區中│同上│劉佳宜│劉佳宜身分證、汽車駕│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10時30│正路461號3樓│││照、普通重機車駕駛執│宅竊盜,累犯│││分│(D1室)│││照、健保卡、臺新銀行│,處有期徒刑│││││││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捌月。│││││││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學生證【上開物品已領││││││││回】粉紅皮包1個、現││││││││金2,500元、美金100││││││││元││├──┼──────┼───────┼───────┼─────┼──────────┼──────┤│7│100年10月21│高雄市旗山區延│同上│顏政杰│顏政杰身分證、健保卡│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10時│平一路25巷65號│││、學生證、普通重機車│宅竊盜,累犯││││4樓│││駕駛執照、彰化銀行金│,處有期徒刑│││││││融卡【上開物品已領回│捌月。│││││││】黑色皮包1只、郵局││││││││提款卡││├──┼──────┼───────┼───────┼─────┼──────────┼──────┤│8│100年10月27│高雄市美濃區中│同上│古義政│行動電話1支(NOKIA│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8時│正路2段203號│││)【上開物品已領回】│宅竊盜,累犯│││││││現金1,100元、電視遙│,處有期徒刑│││││││控器1支│捌月。│├──┼──────┼───────┼───────┼─────┼──────────┼──────┤│9│100年10月28│高雄市旗山區樂│被告趁房門未鎖│王茹筠│無(未遂)│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7時50│和街5之1號3│之機會,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分│樓│宅內欲行竊時,│││,累犯,處有│││││為王如筠察覺有│││期徒刑伍月。│││││異而迅速離開,││││││││未能竊得財物。││││├──┼──────┼───────┼───────┼─────┼──────────┼──────┤│10│100年10月28│高雄市旗山區旗│被告趁房門未上│施仲廷│行動電話2支(Anycal│吳秉昇侵入住│││日中午12時20│文路9號B棟(│鎖之機會,侵入││l、SHARP)【上開物│宅竊盜,累犯│││分│202室)│住宅房間內行竊││品已領回】現金3,000│,處有期徒刑│││││。││元、CK牌香水1瓶、行│捌月。│││││││動電話充電器2個││├──┼──────┼───────┼───────┼─────┼──────────┼──────┤│11│100年10月28│高雄市旗山區延│同上│陳德瑋│行動電話1支(Sony│吳秉昇侵入住│││日中午12時50│平一路78號3樓│││Ericsson)【上開物品│宅竊盜,累犯│││分│(303室)│││已領回】鑰匙1串、筆│,處有期徒刑│││││││記型電腦1臺(華碩)│捌月。│││││││、隨身硬碟1個││├──┼──────┼───────┼───────┼─────┼──────────┼──────┤│12│100年10月28│高雄市旗山區延│同上│洪丘宸│行動電話1支(NOKIA│吳秉昇侵入住│││日中午12時50│平一路78號4樓│││)【上開物品已領回】│宅竊盜,累犯│││分│(501室)││││,處有期徒刑││││││││捌月。│├──┼──────┼───────┼───────┼─────┼──────────┼──────┤│13│100年10月29│高雄市旗山區延│同上│宋劉梅招│數位相機1臺(BENQ)│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4時│平一路265號│││、行動電話1支(Sony│宅竊盜,累犯│││││││Ericsson)【上開物品│,處有期徒刑│││││││已領回】│捌月。│├──┼──────┼───────┼───────┼─────┼──────────┼──────┤│14│100年10月29│高雄市旗山區延│被告趁房門未鎖│陳素雙│無(未遂)│吳秉昇侵入住│││日上午5時50│平一路65巷23號│之機會,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分││宅內翻動物品欲│││,累犯,處有│││││行竊時,為陳素│││期徒刑伍月。│││││雙察覺有異而迅││││││││速離開,未能竊││││││││得財物。││││├──┼──────┼───────┼───────┼─────┼──────────┼──────┤│15│100年10月21│高雄市旗山區中│被告行經該址騎│吳麗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吳秉昇竊盜,│││日下午5時│山南街40號前│樓,見車牌號碼││用小客車1臺【上開物│累犯,處有期│││││YJ-3367號自用││品已領回】│徒刑陸月。扣│││││小客車停放該處│││案機車鑰匙壹│││││,即以自備之機│││支沒收。│││││車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