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4號
第6945號第6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2111號、第1574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501號、第25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21、122、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洛豪犯詐欺取財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林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竟透過電話或網路傳達不實販賣產品之訊息,詐欺各被害人,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各次詐欺金額均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56號99年度偵字第2111號99年度偵字第15744號被告林洛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豪與 林雅韻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林洛豪得知林雅韻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台鹽產品,且因懷孕正待產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幫忙林雅韻販售台鹽產品及代其向台糖訂購產品為藉口,於民國98年4月間,向林雅韻借得林雅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復於98年9月初,再向林雅韻借得林雅韻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而為下述犯行:
(一)98年9月21日某時許,林雅韻之客戶 丁素 青撥打林雅韻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欲訂購「台鹽綠迷雅二代保養品」,被告林洛豪竟向 丁素青 佯稱,林雅韻係其姐姐,該產品目前價格略有變動,並向丁素青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1,790元,丁素青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如數匯款至林雅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林洛豪以提款卡提領取一空。 嗣丁素青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聯絡不上林洛豪,遂以語音留言,惟仍得不到回應,始知受騙。
(二)97年12月11日,林洛豪以其舅舅須使用電話網路卡為由,徵得林雅韻之同意後,以林雅韻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卡,嗣於98年10月8日前某日,林洛豪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fat1020」帳號,再以林雅韻名義申請之網路卡,連結到露天拍賣平台,刊登拍賣「台糖蠔蜆錠&;珍珠蜆錠一盒十包裝(100顆)$650含運費」、聯絡電話:0000000000(其女友 高品馨 申辦之門號)之不實訊息,適有 黃星富施采萍 於98年10月8日上網該露天拍賣平台,見此訊息,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以1,300元、3,200元標購該項產品,並分別於同日23時20分許;翌日16時38分許,如數匯款至林洛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以下簡稱本揚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丁素青、黃星富、施采萍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洛豪之供述│坦承告訴人黃星富、被害人││││丁素青、施采萍之貨款為其││││所提領,惟辯稱:││││㈠因調不到貨,價格又高,││││所以沒有將產品寄給丁素││││青云云。││││㈡因為當時生病沒有注意到││││黃星富、施采萍的訂單云││││云。│├──┼──────────┼────────────┤│2│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雅韻│㈠被告林洛豪辯稱生病,其│││之證述│實並非事實,他不僅領走││││丁素青之匯款,我另外3││││位客戶的匯給我的貨款也││││是被他領走。他既然都有││││辦法領到客戶的貨款,怎││││麼可能沒有注意到訂單。││││㈡被告說要幫我處理台鹽的││││產品,並且說能以2000元││││購進台糖的產品,我信以││││為真,才將提款卡借給他││││,可是他領走我銀行帳戶││││的錢,卻沒有幫我購進台││││糖的產品,連我客戶匯的││││貨款,也被他領走。│├──┼──────────┼────────────┤│3│被害人丁素青之指述│之前我都是向1位 林小 姐電││││話訂購台鹽產品,但這次接││││手機是1位男子,自稱林小││││姐係其姐姐,我向他訂購台││││鹽第二代保養品,匯了1萬││││1,790元給他,後來發現產││││品沒有寄過來,留了2通語││││音給他也不回應,才知受騙││││等語。│├──┼──────────┼────────────┤│4│告訴人黃星富之指訴│我於98年10月8日,在露天││││拍賣平台買了200顆蜆錠,││││並匯款1300元到賣家指定之││││帳戶,但事後並沒有收到產││││品,且一直聯絡不到賣家,││││才知道受騙等語。│├──┼──────────┼────────────┤│5│被害人施采萍之指述│我於98年10之8日,在露天││││拍賣平台下標購買蜆錠,匯││││了3200元給對方,但一直收││││不到產品,詢問其他買家也││││有類似情形,始知受騙。│├──┼──────────┼────────────┤│6│被害人丁素青之中國信│證明被害人丁素青、施采萍│││託櫃員機交易明細、告│及告訴人黃星富因受被告林│││訴人黃星富之中華郵政│洛豪之詐騙,致分別匯款至│││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同案被告林雅韻之中國信託│││害人施采萍之郵政自動│銀行及被告林洛豪本揚郵局│││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帳戶之事實。│││案被告林雅韻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林││││洛豪申設本揚郵局之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3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501號被告林洛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林洛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6號、2111號、15744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豪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其舅舅須使用電話網路卡為由,徵得友人林雅韻同意後,以林雅韻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卡,嗣於98年10月8日前某日,林洛豪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fat1020」帳號,再以林雅韻名義申請之網路卡,連結到露天拍賣平台,刊登拍賣「台鹽膠原補液」之不實訊息,適有 黃文 儀於同年月13日上網露天拍賣平台,見此訊息,陷於錯誤,經殺價後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價5,700元)與同事 魏玉葉 合購該項商品,並於同年月15日,由其同事魏玉葉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5,400元至林洛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以下簡稱高雄本揚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未收到該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洛豪之供述。│被告固承認有收到被害人黃文││││儀之貨款5,400元,惟辯稱:││││因客戶訂單量大,當時伊又生││││病,所以沒有注意到網路上客││││戶之訂單,而未立即出貨,當││││伊病好,有去聯絡客戶要退款││││,到郵局才知道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前案辯稱調不到貨,││││價格又高故未將產品寄給對││││方,嗣又改稱因為當時生沒││││有注意到訂單云云,供詞前││││後不一。││││㈡又被告林洛豪明知並未代林││││雅韻向台鹽進貨,並無該項││││產品可售予 黃文儀 (見前案││││證人林雅韻之證詞),竟隱││││瞞此一事實,俟被害人黃文││││儀匯款至其本揚郵局帳戶後││││,被告則予以提領花用(被││││告本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98年10月27日時,結存金││││額只剩495元),事後被害││││人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則置││││之不理,俟被害人提告後,││││始辯稱生病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害人黃文儀於警詢│被告購買該項商品曾向被告殺│││中之指述。│價,且事後匯款至被告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後,亦有與被告││││聯繫,經被告表示已收到上述││││款項,被告並言明於同月19日││││,被害人將收到貨款等語。證││││明被告辯稱生病,以致未注意││││到網路客戶之訂單,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露天平台拍賣網頁列│被害人黃文儀於露天拍賣網站│││印資料、被害人之網│,遭被告林洛豪詐騙,而於網│││路台幣存款帳戶明細│路匯款5,400元,至被告林洛│││、被告開立郵局帳戶│豪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之事│││之基本資料及該帳戶│實。│││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512號被告林洛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2111號及與第157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案件審理中,茲將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豪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其舅舅須使用電話網路卡為由,徵得友人林雅韻同意後,以林雅韻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卡,嗣於98年10月8日前某日,林洛豪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fat1020」帳號,再以林雅韻名義申請之網路卡,連結到露天拍賣平台,刊登拍賣「詩丹雅蘭-精萃膠原蛋白一盒兩瓶680元!買2盒再送LANAMI試用包」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女友高品馨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作聯絡,適有 劉淑 君於98年10月7日23時上網露天拍賣平台,見此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於98年10月8日12時,至臺南縣○○鄉○○路○段○○○○號之仁德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860元至林洛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以下稱高雄本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劉淑君 遲未收到該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君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洛豪於警詢及│被告固承認有收到告訴人劉淑│││偵查中之供述。│君之貨款3,860元,惟辯稱:││││因客戶訂單量大,當時伊又生││││病,所以沒有注意到網路上客││││戶之訂單,而未立即出貨,當││││伊病好,有去聯絡客戶要退款││││,到郵局才知道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二│告訴人劉淑君於警詢│證明伊向被告下標購買該項商│││及偵查中之指訴。│品,匯款前有以網路問與答與││││被告聯絡,匯款後亦有與被告││││聯繫,經被告表示已收到上述││││款項,被告並言明將儘速寄出││││商品,惟仍未收到商品,被告││││亦聯絡不上。是被告辯稱生病││││,以致未注意到網路客戶之訂││││單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露天平台拍賣網頁列│告訴人劉淑君於露天拍賣網站│││印資料、告訴人之存│,遭被告林洛豪詐騙,而於網│││款明細、被告開立郵│路匯款3,860元,至被告林洛│││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豪之高雄本揚郵局帳戶內之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實。│││1份。││└──┴─────────┴─────────────┘
二、核被告林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洛豪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2111號及第157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審理中,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其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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