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劍橋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秋鳳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6條第4項規定,均有載明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上開規定必
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
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
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人即原告鍾劍橋主張略以:本件訴訟係以「露台漏水」
及「冷氣滴水」兩案合併起訴,而「露台漏水」部份既已撤
回,法院應退還此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8元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對其外牆
作防水處理直至原告露台牆面(含緊臨鋁柱部分)不再出水
為止;2.被告應待上開第1項完成後,再對原告露台牆面作
防水處理;3.被告應賠償原告86,000元。而原告就前揭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露台受有36,0
00元損失及因冷氣滴水致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等語。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1
、2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此
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
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聲請退還。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