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張子寧
       梁懷德
被   告  楊慶男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楊慧玲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楊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3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萬華字第一一八二○號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萬華字第一一一八二○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
勤,現變更為利明献,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之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萬華字第一一八
二○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為「於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萬華
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誤繕,
應予以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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