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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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
原 告 賴堂
被 告 邱美霞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5月間施作被告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之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原告
並無向被告借款,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7萬
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曾於78年間擔任漁工並向漁船公司借貸
,無力償還,並無力負擔由新加坡返回臺灣之飛機票價,上
開債務及機票費用,均為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賴啟堂 代為清償
及墊付,原告並陸陸續續向賴啟堂借貸款項,嗣原告與賴啟
堂約定,原告於84年底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以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與上開債務及機票費用互為抵銷,又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是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4年5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未給付工程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其時效之起算,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工程於84年5月間施作並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已如前述,然原告
始於108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查,是原告依照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
2.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
法有關無因管理請求之時效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
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為15年,然本件系爭工程於84年5月
間施作並完工,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原告依照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時效並
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為15年
,然本件系爭工程於84年5月間施作並完工,原告於108年
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查,是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既均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