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文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潘俊文 之消防褲及消防鞋,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本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97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70號被告林文信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消防分隊(下稱城中分隊)後花園內,徒手竊取城中分隊隊員潘俊文所使用晾曬於鐵架上之消防褲1件、消防鞋1雙(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潘俊文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林文信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認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才會放在那裡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知悉所取走之物品││││,係消防人員才有之物品,且被││││告有收集制服之嗜好等語,參以││││被告進入地點係城中分隊之後花││││園,應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等物品││││為城中分隊人員所有,應用於消││││防工作之上,被告應無誤認為他││││人丟棄物品之可能,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文之│上開物品係證人潘俊文放置上開│││證述。│物品於城中分隊後花園之鐵架上││││晾曬,該處屬於城中分隊之範圍││││,且其他消防隊員亦會晾曬物品││││於該處,足認上開遭竊之物品,││││原係在證人潘俊文之支配狀態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文之證述,上開消防褲、消防鞋係證人潘俊文放置於城中分隊後花園之鐵架上,該處屬於城中分隊之範圍,且其他消防隊員亦會晾曬物品於該處等語,足認上開遭竊之物品,原係在證人潘俊文之支配狀態中,並非脫離證人潘俊文之支配範圍,是被告並非在上開物品脫離證人潘俊文持有之狀態下取走,核與刑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孟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