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2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服兵役前即因車禍骨折而可免除兵役,但相對人疏失未察,仍核發徵兵,致抗告人服了2年冤役。服役期間又因公受傷迄未好轉。現面臨手腳成殘之威脅,手術及醫療費用近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加以抗告人父母先後因病過世,家庭經濟困窘,實無力負擔如此沈重之費用。為此請求保留抗告人請求民事國家賠償之權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是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之必備法定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之。此於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94年5月25日裁定核訴訟標的金額0000000元,命其補繳裁判費58816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94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於94年6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復提起抗告,惟亦經原法院以逾抗告期間而於94年7月20日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