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而查獲,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長期服用坊間藥房購買之提神醒腦藥物「金鈕釦」搭配「維士比」飲品,可能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服用藥物「金鈕釦」之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攜帶該藥物及藥房購買證明到庭接受調查,惟被告並未到庭,此有調查傳票、報到單、訊問筆錄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即難憑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