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2月11日12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公路東向17公里處行駛路肩乙節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並不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12頁),於抗告狀中亦直承駛入路肩,惟以誤入為辯,則其違規事實應足認定。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止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明定,其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及課駕駛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自承遭舉發地點1公里之前(即東向16公里之前)路肩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白線清晰可辨,其能分辨外側車道係路肩,在此等情況下,應不可能於行駛不到1公里之短時間內,隨即將路肩誤認為外側車道,況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陳明該路段仍有車道分隔反光鈕,則前1公里尚能分辨該線外即路肩,殊不可能於走完16公里進入17公里時即誤認為正常車道,其所辯誤認右側路肩為車道才駛入云云,顯有違常情,原審認原處分無誤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