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李君儀
李君隆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第一項聲明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聲明為附帶請求,不徵裁判費,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5萬6,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4元,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故本件裁判費共計2萬7,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納2萬4,5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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