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4年
9月12日、94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