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君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第一項所定庭期前來院閱卷(含本院87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卷、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80號、95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民事卷),並應於95年7月12日前具狀陳述意見。
三、被告應一併就原告於95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部分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