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歐宇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臺灣臺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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