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詎於93年7月3日清晨6時10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中央南路交岔口時,適有甲○○騎乘G75-
23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南路往重新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清晨陰天之光線,及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挫鈍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見狀惟恐遭警緝獲,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為路人 林俊益 目擊案發經過,報警循線追查車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證人林俊益於警詢中所為證言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731號卷第12至15頁)。此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35頁)。而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挫鈍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等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4頁、第2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肇事當時遂因心虛而逃逸之犯罪動機,及被害人甲○○傷勢狀況,與幸經路人及時報警施救,始未危及性命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肇事逃逸徒增車禍事故調查之困難,且可能陷被害人之傷害擴大,情節本非輕微,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當場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賠償被害人5萬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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