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禧
張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鈺禧、張晉銘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禧、張晉銘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50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禧、張晉銘(下稱被告2人)於犯後未向告訴人 賴韻宇 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之生財工具後,復占據告訴人原使用之攤位,使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原審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僅因懷疑告訴人曾檢舉其等於同路口擺攤,即持油漆潑灑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輛之車門烤漆、擋風玻璃等髒污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2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鈺禧、張晉銘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需支出烤漆等修復費用不低,其等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張晉銘之父雖具狀請求本院於判決前再訂調解庭期,惟經詢問告訴人:其表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不願再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被告2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情,有本院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50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以證明(見本審卷第81至82頁)。故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後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顯然過輕之上訴理由,均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2人科以適當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為尚非至惡,且犯後尚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禧
張晉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禧、張晉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鈺禧及張晉銘與賴韻宇因設攤經營買賣而生糾紛」補充為「林鈺禧及張晉銘因懷疑賴韻宇曾檢舉其等於同路口擺攤」;第2行「華將一路」更正為「華江一路」;第5行「車門」更正為「車門烤漆」;最末行後補充「嗣經賴韻宇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民生路三段口草叢堆扣得林鈺禧、張晉銘二人所有,供渠等犯案所用之黑色塑膠袋2個(其中一個袋內有原盛裝油漆之保特瓶)。嗣林鈺禧、張晉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毀損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派出所坦承本案係其等2人所犯,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警詢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本案告訴人在報案時,僅稱犯嫌係曾在案發現場附近擺攤
之2名男子,但並未能清楚指認犯嫌身分,嗣被告林鈺禧、張晉銘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本案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11頁),足認被告2人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懷疑被害人曾檢舉其等於同路口擺攤,即持油漆潑灑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輛之車門烤漆、擋風玻璃等髒污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等2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鈺禧、張晉銘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需支出烤漆等修復費用不低,其等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張晉銘之父雖具狀請求本院於判決前再訂調解庭期,惟經詢問告訴人:其表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不願再調解(有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塑膠袋、保特瓶等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保特瓶內所裝之油漆既已供本案所用,扣案之物僅係盛裝之容器,價格尚屬低微,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被告林鈺禧
張晉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禧及張晉銘與賴韻宇因設攤經營買賣而生糾紛,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華江九路口,林鈺禧及張晉銘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手持油漆潑灑賴韻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前開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窗戶、擋風玻璃及貨物髒污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韻宇。
二、案經賴韻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毀損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及車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樹林(八德店)維修單、報價單、收據、估價單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鈺禧及張晉銘於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