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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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
債權人康園大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順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明威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
第510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
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
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釋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向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8日、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