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騏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於民國86年設立之初,含兩造在內之股東間持股即按實際出資額比例登記,即上訴人、 陳淑美 各500股、250股(共750股),被上訴人丁○○、 許麗菊 夫妻各600股、150股(共750股),被上訴人乙○○、 劉秋香 夫妻各500股、250股(共750股), 黃文權 750股,並由被上訴人丁○○為董事長,黃文權、乙○○為董事,上訴人為監察人,任期至89年11月6日止,而後被上訴人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遂將騏加公司之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上訴人處理。詎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竟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蔡寶蘭 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蔡寶蘭乃依上訴人指示填寫被上訴人丁○○、乙○○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上訴人,黃文權、劉秋香分別出賣550股、50股之股份予陳淑美等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87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交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丁○○、董事乙○○、黃文權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蔡寶蘭偽稱:將於88年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陳淑美,新任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乙○○,新任董事長為上訴人,蔡寶蘭乃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尚未蓋用騏加公司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被上訴人及黃文權之同意,即盜蓋被上訴人及黃文權之印章,以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並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付予蔡寶蘭,辦理變更登記,致被上訴人之股權減少,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其登記持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0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將其登記持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0股移轉登予被上訴人乙○○。
二、上訴人則以:㈠騏加公司設立時,被上訴人丁○○實際出資僅30萬元,乙○○實際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等之妻許麗菊、劉秋香均未資,黃文權亦未出資,丁○○與其妻出資持股比率應為300股,乙○○與其妻出資持股比率應為500股,上開變更登記後之持股並未減少其實際出資之持股比例,是被上訴人並無受損害。㈡上訴人於88年間變更被上訴人之股份,係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所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茲引用之,並補充理由如下:
四、上訴人雖辯稱:丁○○、乙○○、黃文權、許麗菊、劉秋香等股東出資並未如原先登記者,公司大部分均係由伊夫妻所出資,丁○○僅出資30萬元,乙○○出資50萬元,而其他人均無出資,伊變更股分只是回復原來的出資額而已,故伊所為之股權變更,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並舉乙○○在刑事中稱:「...騏加公司成立後我投資50萬元」。黃文權於刑案
中稱:「並非每個人都是出資75萬元,只要湊到300萬元就可以」為證,惟查:乙○○於刑事審理中係證稱:「(問:你說投資50萬元,為何騏加公司300萬元的資金,你佔四分之一股份?)我是合夥作生意,持股只是平均分配,是形式上的分配而已,我跟我太太二個一起投資的金額,50萬元是我自己投資,另外我太太也有投資,事先就有說好我們夫妻的股份佔四分之一。」(93訴第966號刑事卷第157頁),又黃文權於刑事審理係證證稱:「籌備的時候匯款後,騏加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完後,有再匯回給我,回給我多少錢我沒印象,那時候匯進去時,是為了公司登記,資金很混亂,也有向我調一些錢,匯回給我多少錢我也不太清楚,86年11月10日匯入一筆100萬,86年11月11日現金提領一筆100萬,11月11日是誰領的我沒有印象,公司成立後每個人出的錢都原款退回來,有缺錢的時候再調錢,那300萬元只是大家集資設立公司,並非每個人都是出資75萬元,只要湊到300萬元就可以,因為錢會再回來,所以就沒有計較說每個人75萬,之後的就是公司有缺錢的話,誰有錢就先調,公司有收帳時再還」(93訴第966號刑事卷第161頁);是乙○○、黃文權刑事中之證述,是指騏加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公司股東七人集資三百萬元成立,已事先約定渠等夫妻的股份佔四分之一,至於匯入公司帳戶之錢,乃係形式,匯入者原款退回,有缺錢再調錢,並非謂渠等股份為實際僅占50萬元、30萬元之意,上訴人此一理由為斷章取義,自不可採,是騏加公司成立時,兩造與其他股東間既有約定持股比例,並進而為依約定之持股比例為登記,則兩造間股權,自係依登記為為準,被上訴人等如有未繳足出資金,乃公司應向被上訴人催討之問題,並無足影響被上訴人擁有之股權,上訴人擅自為股權變更,對被上訴人自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股東股份變更及董事長等職務變更均經丁○○等股東之同意,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丁○○、乙○○、黃文權等人之印文均有經渠等同意,並舉騏加公司88年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丁○○簽章與丁○○在在 卓麗娟 於刑事中證稱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是各股東自己管保管,而88年1月12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有丁○○之簽章,該章與騏加公司登記資料之章相同,用證該會議事錄丁○○之簽章為丁○○自己所蓋,非伊盜蓋,伊無偽造88年1月12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情事云云,然查騏加公司之股東丁○○、乙○○、黃文權、劉秋香等人並未分別出賣上述之股份予被告甲○○、陳淑美2人,而丁○○、乙○○、黃文權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乙節,業據丁○○、乙○○、黃文權、劉秋香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蔡寶蘭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甲○○向伊表示騏加公司要變更董監事職務及股份,伊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資料後交予被告甲○○辦理,後來伊拿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即已蓋妥丁○○、乙○○、黃文權等股東之印章等語;而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 黃麗娟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伊係自89年5月時起開始任職騏加公司之會計迄今,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有時候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而後來因為3年改選1次董監事,那時候需要填寫一些資料,丁○○在那時候發現股權被變更很生氣,丁○○要甲○○將股權回復,溝通了很多次,事後有聽到丁○○陳述說甲○○當時有答應丁○○說要將股權變更回原來的,但甲○○都沒有做到等語;又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卓麗娟於93年4月22日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自騏加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3月底止,擔任會計,本件88年之變更登記,伊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拿到變更職務及股份之證照才知道,約在88年年中時,告訴人丁○○有在公司發飆,並問伊為什麼董事長換人,因為告訴人發現董事長之印章被換了,所以告訴人原先應該不知道董事長的職務被換掉了等語在卷,且卓麗娟、丁○○、乙○○、蔡寶蘭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證,可見丁○○、乙○○、黃文權所證彼等原先並不知悉董事長等職務及股權遭變換,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印章係未經同意遭盜蓋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非但未舉證兩印鑑相同(經內容比對有些許不同),且未舉證騏加公司於88年1月12日有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之記錄均為形式上記錄,無足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詞,況騏加公司於88年1月12日並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臨時會議,該會議記錄係未經其股東之同意,由上訴人偽造並持以行使為股權之變更,上訴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就其抗辯一一指駁,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按。上開抗辯,核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在90年期間,均有收到騏加公司89年度之股利支票,且上開支票均有寫各股東之抬頭, 故渠 等均應早已知道股份已變動,又未有任何異議,用證騏加公司之各股東同意變更登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丁○○在內之其他股東所堅決否認乙情,業據證人丁○○、黃文權、乙○○、劉秋香、許麗菊在刑案中證述明確。又90年期間,蔡寶蘭透過騏加公司之會計黃麗娟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如不發放,要繳百分之10的盈餘予國稅局,經上訴人決定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後,蔡寶蘭即依照騏加公司各股東股份變更後之比例,將所製作之89年股東盈餘分配通知書交予黃麗娟,嗣上訴人並要黃麗娟依上開盈餘分配,分別開立7張支票作為給各股東之盈餘,合計共17萬1千零61元,黃麗娟並依上訴人之指示,通知被上訴人將騏加公司之支票簿、公司章及被上訴人之私章帶來蓋印後,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以鉛筆在上開支票上之受款人處寫上各股東姓名,再交給上訴人蓋其私章(騏加公司開票之印鑑,須蓋公司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私章始完成)。嗣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將上開7張支票交給黃麗娟,要其存入上訴人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在同年12月7日,黃麗娟並依上訴人指示,自上訴人上開帳戶匯出40幾萬元至騏加公司設在郵局之帳戶,用以支付薪水。而騏加公司的帳都是上訴人在掌管,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在開票時,並不會詢問其用途,且本件開票之過程,黃麗娟係與其他貨款一起開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係為何原因而開立上開7張支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亦未收到股利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寶蘭、黃麗娟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93年1月7日、4月14日、4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騏加公司8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附偵卷第18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2)一彰字第1156號函附上開7張支票影本及上訴人上開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參偵卷第70-78頁)可稽。而上訴人在92年4月18日偵查中提出上開答辯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具狀指出,經其在民事案件所調出之上訴人所提上開有寫抬頭之7張支票是不實的,經其查證,實際上,上開7張支票並未書寫抬頭,亦未交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而係存入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後;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8日偵訊時改口辯稱:該支票之抬頭可能遭人塗掉,伊在蓋完章後,就交由會計處理云云。另上訴人並在同年8月14日偵訊時改口辯稱:上開應給各股東之盈餘,並未存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戶頭,而係先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再轉入騏加公司之郵局帳戶,以作為騏加公司支出運用云云。再以,經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支票影本(附偵卷第19-2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發現前者有書寫抬頭之支票影本,尚未經過銀行人員之簽收、蓋印,顯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上開7張支票並非真實。足徵上訴人雖有指示黃麗娟開立7張支票,並以鉛筆書寫抬頭要發放盈餘給各股東,但實際上並未發放給各股東,而係先存入上訴人之私人帳戶,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並未收到股利支票,亦不知該七張支票之用途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於89、90年間均有收到股利,故應已知道股份早已變動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其持有騏加公司之股份400股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300股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前開行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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