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4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臺灣銀行憑票支付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
84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23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卷足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