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張鑑椿 即祭祀公業 張五美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提起反訴,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嗣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撤回反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撤回狀繕本(見同卷第六十頁),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反訴,反訴既經撤回,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審理,先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張鑑椿主張:「祭祀公業張五美」前因管理人有變更,由前任管理人 張南山 委任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人姓名」欄內之管理人姓名變更登記,以及申領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因而將如附件即民國88年4月15日申請書所示之「張五美祭祀公業印」之印章1顆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受任後,已依委任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妥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已領得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之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上訴人辦妥上述土地管理人姓名變更登記,領得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上開印章予以占有,拒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於被上訴人等情,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壹張及如附件申請書所示之「張五美祭祀公業印」之印章壹顆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整理相關事務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於87年9月27日開會決議有關上訴人之報酬金額授權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4日議決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總報酬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事後竟拒不給付報酬,而委任報酬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張五美祭祀公業印章」之給付,應同時履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委任報酬三百萬元前,上訴人拒絕交付上開權狀及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祭祀公業張五美」前因管理人有變更,由前任管理人張南山委任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人姓名」欄內之管理人姓名變更登記,以及申領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因而將如附件即民國88年4月15日申請書所示之「張五美祭祀公業印」之印章1顆交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受委任後,已依委任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妥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已領得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述新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上開印章,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未交付於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給付委任報酬三百萬元債務應否同時履行?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部分:
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件「祭祀公業張五美」前因管理人有變更,由前任管理人張南山委任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人姓名」欄內之管理人姓名變更登記,以及申領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因而將如附件即民國88年4月15日申請書所示之「張五美祭祀公業印」之印章1顆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受委任後,已依委任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妥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已領得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述新領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為上訴人持有中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即負有將上述新領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及上述印章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中表明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六頁),該上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頁),惟委任契約之終止,並不解免上訴人(即受任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述新領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及上述印章交付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七、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委任報酬三百萬元債務應否同時履行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整理相關事務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於87年9月27日開會決議有關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報酬總額授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4日議決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總報酬為三百萬元,上訴人已將受任事務處理完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事後拒不給付報酬,此項委任報酬之給付,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張五美祭祀公業印章」之交付,有對待給付關係,兩者應同時履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報酬三百萬元以前,上訴人拒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並未約定委任事務處理之報酬數額,87年9月27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有關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報酬總額授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此已據證人 張星拱 、 張天發 、 張添新 於原審一致證述屬實,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上所載「代書(指上訴人)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字,係上訴人私下擅自行填加,該次會議並無此項決議,此等文句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4日召開之會議亦未決議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總報酬為三百萬元之情,亦經證人張星拱、張天發、張添新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三百萬元,並非有據。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三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列明費用明細,並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上訴人均不列明費用明細亦不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87年9月27日會議紀錄「參、討論事項案由三」固載稱:「.
...代書(指上訴人)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惟上開文句,係記載於該次派下員大會議案第三案內,依該會議紀錄,第三案之案由為:「...本公業(指被上訴人)現有之土地承租戶,應如何辦理。決議:經討論後,一致同意本公業現有之承租戶,以慰勞金方式辦理補償,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另承租戶張鑑椿先生向全體出席派下員表示自動無條件歸還現有土地承租權,此高風亮節之美德,足為後代子孫之典範。及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上述派下員大會議案第三案之案由,係討論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如何向現有土地承租戶收回土地之議案,而非就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應受之報酬而為討論,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欄最後一行所載「...代書(指上訴人)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其文義顯與提案三之案由無關,上下文義不聯貫,顯係該會議紀錄制作完成後遍尋會議紀錄之全文尋得足夠加載上述文句之空間處所而予加填,此等文句之真實性自有可疑。被上訴人就此等文句之真實性亦有爭執,並陳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之87年9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議案三之結論欄並無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所載「...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字,這些文句是上訴人(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自行添加,上訴人因此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其所稱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之87年9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該會議紀錄提案三之決議內容確無「..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字(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另參酌證人即參與該派下員會議之證人張星拱、張天發、張添新一致證述:該次派下員會議並無關於「代書(指上訴人)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由此等證詞,更足以佐證上訴人所提87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末尾所載:「...代書(指上訴人)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應非真實。再查上訴人所提87年9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三之決議內容「..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字(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確係上訴人利用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機會,為圖取代書酬勞之目的而擅自添加,上訴人所為,涉犯之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9740號提起公訴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足見上訴人所提87年9月2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提案三決議所載「..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字,顯非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此等文句係上訴人擅自添加等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88年9月4日會議紀錄,其上「議題一」欄雖載稱:「討論新舊管理人移交與登記為止,其承辦人乙○○(即上訴人)總費用如何?決議同意通過給付承辦總費用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然而參與該會議之證人張星拱、張天發、張添新均於原審到場一致證稱:管理委員會議是先報到簽名,俟出席人數過半數後才開會,該次會議並無關於「同意通過給付承辦總費用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再查上訴人所提88年9月4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議題一決議欄內所載「同意通過給付承辦總費用(即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等字(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確係上訴人利用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機會,為圖取代書酬勞之目的而擅自添加,上訴人所為,涉犯之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9740號提起公訴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既未就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數額授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之情,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當不可能就未授權之受任人(即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項之酬勞金額擅自開會為上開之決議,況且參與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之證人張星拱、張天發、張添新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4日管理委員會中並未為上述紀錄所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報酬之決議,足證上訴人所提之上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不足採。
(三)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報酬之情,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報酬之權利,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此規定,委任契約約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及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向委任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狀表明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六頁),該上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惟上訴人若欲向被上訴人(即委任人)請求給付報酬,依上述規定,應再踐行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處理之顛末為明確報告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早已向上訴人表示詳列處理事務之費用明細,以向被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始終未詳列處理受任事務之費用明細,僅一味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三百萬元,並無憑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上訴人亦未對其已就受任事務處理之顛末向被上訴人提出明確之報告,為任何舉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祭祀公業張五美」前因管理人有變更,由前任管理人張南山委任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上述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人姓名」欄內之管理人姓名變更登記,以及申領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因而將系爭印章1顆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受委任後,已依委任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妥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已領得管理人變更登記後之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竟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新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而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以後所新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而上訴人對於伊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辦理上述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人姓名」欄內之管理人姓名變更登記,該登記已辦妥,並已重新申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均不否認,已詳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將其新領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及系爭印章一顆交付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否另外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其他事務?受任處理其他事務可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報酬數額若干?得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數額若干?均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交付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稱被上訴人另有委任伊處理其他事務,並約定伊可請求報酬三百萬元,在報酬三百萬元未給付前,伊可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云云,自非有據。
(五)承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三百萬元,退步言之,縱令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三百萬元,惟上訴人迄未就受任事務之處理顛末為明確報告,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報酬三百萬元以前,上訴人拒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及系爭如附件「張五美祭祀公業印」之印章一顆,洵屬正當,而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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