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間欲成立陞鑫有限公司,為湊足成立公司之法定人數,竟未得其父 潘王法 之同意,擅自盜刻潘王法之印章後,基於概括犯意,偽造潘王法之股東出資額登記表,持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陞鑫公司之登記,自任公司負責人;嗣並連續以該印章偽造陞鑫公司之設址、增資變更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潘王法;又明知陞鑫公司於84年1月間已營運困難,無力支付貨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自84年1月間至6月7日向亞志企業有限公司、自同年4月至6月向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半導體電子零件,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貨,合計向亞志企業有限公司訂購3,387,26
6元、向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127,026元,並於支票票載日期前將公司財產變賣。迄亞志企業有限公司、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亞志企業有限公司、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門,始知受騙,案經亞志企業有限公司、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各罪,至遲之犯罪終了之日係84年6月7日,前開之兩罪法定刑均為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案於84年10月6日開始偵查,於84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後,於85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又因被告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先於85年2月16日以85年士院刑義緝字第73號發佈通緝,又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士院刑愛緝字第22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第
1次通緝發布之前1日及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第2次通緝發布之前1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