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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