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8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犯罪事實既已為實體審理,並為有罪、無罪之判決,縱該實體判決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被告承受雙重審判之不利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應認該實體判決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檢驗報告所示相符,堪信為真。然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認定與該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併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96年8月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所揭櫫:「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之意旨有所不同,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曾對本案犯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處罰。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承前述,既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原審以本件被告被訴案件與業經裁判確定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有誤而提起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