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七、八時許,在三重市○○街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附卷可憑(偵卷第三八頁),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淨重0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證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原審通緝,係在上開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前,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等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七五至八五頁),顯見被告並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扣案毒品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原審誤認係零點二公克,②被告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誤適用該條例減刑,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就②為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①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為被告所有,且方便毒品攜帶及防潮等功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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