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94年9月25日執行羈押,直至94年10月25日本院刑事庭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31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4年度選偵字第22、23、26號),歷經鈞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89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3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155,000元等語。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並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87號解釋意旨)。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94年
9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據以聲請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嗣於94年10月25日,由本院裁定聲請人以2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方於同日因交保而釋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乙案之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
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本次(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埤頭鄉長選舉,我計畫將競選總部設於住處」、「本次選舉我大約在1個月前對外宣布參選埤頭鄉長」、「上述扣押物係我參選年底三合一選舉埤頭鄉長之文宣用品,我係委託印刷廠印製」等語,足徵聲請人甲○○有意參選第15屆埤頭鄉長之選舉,乃自94年8月間公開宣布參選後,陸續於埤頭鄉境內設置競選看板及委託印製廠印製競選名片,是其參選埤頭鄉長之事幾可確定。雖聲請人復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以經營賣雞為生,不可能致送雞隻給埤頭選民」、「我沒有透過 陳元豐 免費致雞隻給埤頭鄉民」、「陳元豐係我雞隻生意之下盤商」等語否認上開賄賂之行為,然據同案被告陳元豐於調查局時供稱:「我約於9月17日開始為甲○○贈送雞隻給埤頭選民迄今,其中9月19、20日兩天因禁屠而沒送,至今約送了6天,贈送地區主要有平原村、合興村、和豐村、埤頭村、興農村」、「我在今日(24日)騎乘車號000-000白色輕型機車,○○○鄉○○路、斗苑西路一帶載運已屠宰之雞隻分送附近住戶,係我老闆甲○○交代的,甲○○因有意參選埤頭鄉長,所以贈送埤頭鄉民他自己販賣之雞隻,要求鄉民支持他參選鄉長」、「我於今日(24日)上午7時許與甲○○約○○○鄉○○村○○路會合,甲○○駕駛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從車內拿出2雞隻,每大包有
6小包,每小包有2隻已屠宰之全雞給我,甲○○交代我在平原村稻香路、合興村斗苑西路、興原街一帶,每戶住宅只要家中有人就贈送1小包已屠宰之全雞,並告訴住戶這是甲○○贈送的,甲○○要選埤頭鄉長,要大家支持。」等語綦詳,顯見共同被告陳元豐就贈送鄉民雞隻之情事與聲請人之供詞不同、互有歧異,然證諸受贈者即證人 劉牡丹 、 陳葉 、 林淑媛 、 陳百雲 、 劉清星 等人均證稱陳元豐確有致送雞肉並同時以言詞告知該雞肉係甲○○所送,並要求渠等之選票投給參選人甲○○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元豐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94年9月24日調查筆錄),並有在多位收賄鄉民之住處查獲之雞肉10袋、競選名片46張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時值選戰方酣之際,聲請人上開行為之時間,係在宣布參選之後,均極易使人認該些贈送之雞隻即為聲請人行求賄選之報酬,而認聲請人有行求賄選之嫌疑,且聲請人於該案後所為之供詞,與共同被告陳元豐之供詞不一,足以啟人疑竇,實有與共同被告陳元豐等人對質以發現真實之必要。再加以共同被告陳元豐發現收受賄賂之選民遭搜索後,電話通知被告並約其串供脫罪等情,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元豐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聲請人前揭行為即與常理有違,自足以令人懷疑其有勾串證人、湮滅相關證物之虞,是認前揭羈押事由之發生,顯肇因於聲請人上開顯與常情有違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㈢又選舉應以公平之方法為之,如以金錢賄選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介入選舉,敗壞選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社會善良風氣,而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係在其自行宣布參選埤頭鄉長之後,其所為上開委託共同被告陳元豐致送已宰殺之雞隻予鄉民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公職人員選舉足生不公之結果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茲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行賄之客觀事實進行偵查,並聲請羈押,本院於94年9月25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應予收押並禁見通信,難認有何違誤。雖本院以聲請人僱請共同被告陳元豐交付已宰殺之雞隻予埤頭鄉民陳百雲等,並要求其日後將投票予聲請人等情屬實,惟彼時聲請人未具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且日後亦未參與登記參選,因而判決無罪,並歷經多次判決終經無罪判決確定。然查,聲請人於上開行為時,確有參選埤頭鄉長之意,及至其遭羈押,乃由其女兒 謝淑娟 登記參選,其事後雖未參與登記埤頭鄉長候選人,而無候選人資格,惟參選者係其女兒,彼此間有一定親誼關係,難認全無規避法律制裁之嫌,聲請人前揭行為,顯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屬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羈押事由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且
其所為亦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非輕,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縱其無罪宣告前曾受羈押之執行,按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亦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