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昭正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抗告人資力結果,抗告人財產有建物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等情,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本件抗告人)資力狀況顯非低收入戶,或屬無資力之人甚明。況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七四號(下稱第八九七四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零三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應徵裁判費僅為六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自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該筆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先雖擁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即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七樓)(下稱系爭房地),然於日前已遭抗告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定在案,並作成分配表欲進行分配,有拍賣公告及法院作成之分配表可證,是原審認抗告人仍擁有上開房地,顯有誤解。再者,依上開法院做成之分配表,可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雖為一千二百萬元,惟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遠超過一千二百萬元,是抗告人應屬無資力人之人,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云云。
三、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二十九年抗第一七九號及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除擁有系爭房地外,尚有民國(下同)九十三年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付,九十五年執行業務所得,財產總額高達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足認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之人。且抗告人所欠債務雖超過一千二百萬元,然既能對外舉債超過千萬元,顯見其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況抗告人於第八九七四號訴訟之起訴狀內(原法院卷第三頁中),亦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發系爭三紙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清償相對人前手 胡虔華 借款,然其時抗告人對胡虔華之所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雙方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並以此對抗本票債權之受讓人即相對人。足見抗告人自行主張當時已清償高達六百萬元之債務,償債能力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九十四年抗告人並無所得資料情形,顯有相當差距。是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仍有相當程度之償債能力及經濟信用,而經濟狀況亦應無想像中困窘。再者,如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拍賣公告及分配表(見本院前裁定卷第六至一0頁),系爭房地拍定價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其所提起第八九七四號訴訟如剔除所主張相對人債權六百零三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分配金額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後,積欠之債權額僅餘八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尚可領回分配後剩餘款高達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是以抗告人財產狀況,於現今社會自不屬於家境窘困之人,應堪認定。又查抗告人所提第八九七四號所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為六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是就上開抗告人之財產、工作能力、收入、經濟上之信用及所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與抗告人財產之比較等情綜合以觀,抗告人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已堪認定。
五、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無資力認定標準加以適用,且其應為無資力之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指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言,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屬有間。況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審查表,雖載明准予全部扶助之理由為:「抗告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為八千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零,符合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抗告人之系爭房地復遭法院拍定以俟分配,該房地應屬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上開所定之標準云云。惟查上開審查表,並未附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為八千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零」等語是否屬實,顯僅係依抗告人自行陳報,已難採信。況抗告人縱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格,然揆諸上揭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及有關判例說明,本院認為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仍未能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有不符訴訟救助之無資力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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