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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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姚 昱彤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姚昱彤 及訴外人 詹文琪 共同意圖為訴外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10日(原告誤載為14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伊申請授信貸款,嗣持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2月、97年3-4月、97年5-6月、97年7-8月、97年9-10月、97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伊審核,致伊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營業、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8年8月1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及詹文琪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100年1月間,尚欠1,009,850元,即拒不還款。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是利年億公司負責人,如果伊有詐欺,伊不會督促利年億公司負責人詹文琪回公司,詹文琪開了許多支票出去,因為有些沒兌現,伊才知道詹文琪沒有還銀行錢,詹文琪將公司搬走後,公司的錢、印章、支票都被詹文琪拿走,伊既不是公司負責人、股東,也不是連帶保證人,為什麼要伊負責,錢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利年億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原告申請授信貸款200萬元,並於100年1月間起即未還款,未償還之金額為100萬98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就原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伊非利年億公司負責人云云,且錢不是伊拿的云云,經查: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起擔任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100年1月26日仍為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之利年億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然證人詹文琪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案審理中證述:姚昱彤係利年億公司之幕後操控者,伊被姚昱彤利用而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伊係96年開始擔任利年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看過以前利年億公司有事的話,姚昱彤就會叫 張伍存 到利年億公司簽名、蓋章,利年億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發票均係放在姚昱彤那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第25頁),證人 鄭慶祥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張伍存,伊知道張伍存擔任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張伍存只是一個人頭,因為伊去利年億公司時,從來沒有看過張伍存在該處工作,係伊至利年億公司時,當姚昱彤有請銀行的人在利年億公司談事情時,伊才看到張伍存在那邊等銀行的人問問題、簽名、寫字,伊去利年億公司找姚昱彤時,詹文琪並不在場,在 國稅局 開始查利年億公司逃漏稅之前,伊不認識詹文琪,在國稅局查時,伊才知道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詹文琪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第25頁),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就此仍表示沒有意見(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二第172頁)。證人詹文琪於臺中高分院證述:利年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姚昱彤,她在幕後操作所有程序,伊只是名義上的人頭,利年億公司大小章及平常的業務、財務、會計和帳冊、發票都是她掌管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65、66頁、卷四第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檢察官問:你是否為利年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把客戶介紹到利年億公司,有部分我是業務經營人。」、「(檢察官問:你認為你是否是實際負責人?)一部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卷二第168頁),又參與申辦本件貸款,交付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與原告(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71、72頁、卷四第34頁),原告於98年8月19日撥款入三信帳戶後,同日即由證人詹文琪辦理提款匯入利年億公司合庫商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由被告自利年億公司合庫商銀中興分行併同其他308萬元(合計508萬元),全部提領(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卷三第143-146頁、第215-216頁、卷四第10頁、第45頁),據上堪認證人詹文琪僅係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實際經營利年億公司,就利年億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決定權,且向原告貸款金額由被告領取。被告辯稱伊非利年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領取貸款金額,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0萬9848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9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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