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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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沛語 (原名 李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35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104年11月9日、10
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主張其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載,且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夫 陳泓安 通姦,而與陳泓安在八德派出所出於自由意志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所開立,並提出104年2月20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為據,固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並未實際住在原戶籍址,故未收到開庭通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本票自始欠缺本票發票日之絕對記載事項,且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始未填載發票日,及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舉證證明之,是舉證責任之分配,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至關重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持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自始欠缺本票發票日之絕對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又縱系爭本票為有效,被上訴人係在脅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以訴狀作為對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即歸於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於上訴補充: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0日已簽立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陳泓安結婚期間可與陳泓安繼續交往,所有行為將不負各項法律責任(下稱103年11月10日協議書),故系爭本票為遭上訴人詐欺、脅迫所書立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並未居住於原戶籍址,並非刻意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夫陳泓安於104年12月19日晚間22時發生通姦行為,被上訴人與陳泓安均表示願賠償上訴人,故在八德派出所由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和解賠償而簽發,其上所載發票日亦為被上訴人所簽署,並於104年12月20日簽署和解契約書,倘若被上訴人認有遭人脅迫,則可當場向警察提出告訴,況本件係在案發隔日才在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書,倘若被上訴人認為自己不用賠,當有足夠時間思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6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其上之票面金額、到期日、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在八德派出所書立。
2.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泓安係於103年11月3日登記結婚,並於104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4年8月22日完成離婚登記。
(二)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事後未經授權遭人偽填等語,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泓安於結婚前業已簽立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陳泓安結婚期間可與陳泓安繼續交往,所有行為將不負各項法律責任,故系爭本票為遭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書立等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到期日、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在八德派出所書立,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之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即陳稱沒有辦法證明簽立系爭本票時發票日為空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而為事後未經授權遭人偽填等情,自難認有據。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其受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出103年11月10日協議書之正本,然此經上訴人否認為其本人所簽署,且其上係填載並簽署黃「菀」華,而非上訴人黃「苑」華,則若上開協議書確為上訴人簽署,豈會將自己的名字寫錯,況依被上訴人所述現場係在被上訴人及陳泓安見證下所簽署,則被上訴人及陳泓安豈會全未察覺上訴人所簽署之名字並非正確,故上開協議書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署顯非無疑。且此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泓安,證人陳泓安亦未到庭作證,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簽立103年11月10日協議書。
2.又查,倘若103年11月10日協議書確為上訴人簽立,並由被上訴人保管該協議書之正本,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遭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與陳泓安通姦一事,因而遭上訴人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被上訴人何以未執103年11月10日協議書拒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反係於10
4年2月19日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更於翌日與陳泓安簽署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
4年2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上開協議書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再者,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遭受詐欺、脅迫之情事,除提出前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且其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
┌─┬────────┬───────┬─────┬────┐│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104年2月19日│104年3月5日│10萬元│225633│├─┼────────┼───────┼─────┼────┤│2│104年2月19日│104年4月5日│90萬元│22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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