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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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德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景德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㈡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14日;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彭成威 (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前某時(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由彭成威在旁把風,楊景德持彭成威所交付之自備鑰匙竊取 邱達揚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景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成威一同返回彭成威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2人並共同使用該車。嗣楊景德將上開車輛開走使用數日後,復開回彭成威上開住處,彭成威因擔憂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獲,而將上開車輛開至桃園市○○區○○路某產業道路旁棄置,並因另案通緝,於10
4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緝獲,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該犯行並指證共犯楊景德,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達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成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失竊車輛現場採證狀況照片5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犯:被告楊景德與共同被告彭成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分局偵查隊....查獲彭成威竊盜通緝案,警方詢問 彭嫌 是否有犯有其他竊盜案件,彭嫌坦承104年7月間曾駕駛由楊景德竊得之紅色裕隆自小客車,丟棄於桃園市○○區○○路不知名產業道路旁;案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由彭嫌確認,並至矯正署桃園監獄借提犯嫌楊景德,詢問 楊嫌 亦坦承其竊盜犯行;綜上....被告楊景德係因彭成威指證之犯罪嫌疑人而為警方查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3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5792號函附職務報告、德警分刑字第105001
83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竊盜犯行,而是於員警依共同被告彭成威指證而詢問被告緣由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14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逾
5年,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上開自備鑰匙1支,為共犯彭成威所有供被告在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4.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達揚,有證人邱達揚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