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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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 許美鈴 訴訟代理人吳 昱圻 律師被告 蔡淑芬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
張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淑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金勝。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8日拍定,原告為被告蔡淑芬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原告之債權完全未獲清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而為被告張金勝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淑芬於103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嗣被告蔡淑芬未按期還款,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被告蔡淑芬清償上開貸款債務145萬6,000元後,訴請被告蔡淑芬償還上開款項,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命被告蔡淑芬應給付原告145萬6,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5年1月9日確定。被告張金勝於104年11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抵押權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淑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443號受理在案,原告遂具狀請求參與分配。然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原告之債權完全未獲清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蔡淑芬訴請被告張金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張金勝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金勝則以:訴外人即被告蔡淑芬之夫 翁慶鈞 透過友人介紹,欲向被告張金勝借款,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蔡淑芬名下,遂由被告蔡淑芬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張金勝則於103年8月1日借款200萬元與被告蔡淑芬,其中170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蔡淑芬之銀行帳戶,另外給付12萬現金給仲介,被告張金勝再預扣3個月之利息18萬元,共計為200萬元。嗣至被告間所約定之還款日即103年10月31日,被告蔡淑芬仍未能清償款項,被告蔡淑芬遂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淑芬於103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嗣被告蔡淑芬未按期還款,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貸款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被告蔡淑芬清償上開貸款債務14
5萬6,000元後,訴請被告蔡淑芬償還上開款項,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命被告蔡淑芬應給付原告145萬6,
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5年1月9日確定。被告張金勝於104年11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抵押權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淑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443號受理在案,原告遂具狀請求參與分配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4443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44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張金勝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張金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蔡淑芬訴請被告張金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
1、經查,系爭抵押權於103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貼現,借款,有系爭抵押權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443號卷第7-8頁),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之翌日,被告張金勝隨即匯款170萬元至被告蔡淑芬之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被告蔡淑芬並出具收據1紙作為已收受借款之證明,亦有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觀之被告張金勝之銀行存摺明細,被告蔡淑芬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6萬元、103年11月26日匯款6萬元、103年12月31日匯款6萬元、104年2月3日匯款3萬元、104年2月12日匯款3萬元、104年3月3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張金勝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張金勝被告蔡淑芬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向伊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應屬可採。
2、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金勝自承其與被告蔡淑芬之借款雖約定為200萬元,實際僅匯款170萬元與被告蔡淑芬,預扣3個月之利息18萬元,另外給付12萬現金給仲介。揆諸前揭說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張金勝既僅實際交付被告蔡淑芬170萬元款項,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即為170萬元,逾該金額部分被告張金勝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不存在。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張金勝有匯款170萬元與被告蔡淑芬,亦無從證明該170萬元款項與被告張金勝實行系爭抵押權所主張之240萬元債權乃屬同一債權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與被告張金勝交付款項與被告蔡淑芬之日期相近,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擔保被告張金勝之借款債權,且被告張金勝亦自承系爭本票係被告蔡淑芬未能按期清償款項,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足見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用,並非另一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蔡淑芬訴請被告張金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張金勝對被告蔡淑芬之17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尚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塗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蔡淑芬訴請被告張金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僅為17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70萬元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蔡淑芬訴請被告張金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一┌────────────────────────┐│權利人:張金勝││債務人:蔡淑芬││證明書字號:103 桃資 他字第012314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31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7月29日│├─┬─────────┬────────────┤│編│抵押權標的│權利範圍││號│││├─┼─────────┼────────────┤│1│桃園市○○區○○段│109/100000│││284地號土地││├─┼─────────┼────────────┤│2│桃園市○○區○○段│全部│││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9││││樓)││└─┴─────────┴────────────┘┌───────────────────────────────────────┐│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0月31日│200萬元│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No663684│├──┼───────┼──────┼───────┼───────┼─────┤│002│103年10月31日│40萬元│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No663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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