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憲惠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憲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應更正為:「嗣於105年
6月7日7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憲惠友人 卓明宣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呂憲惠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沖洗),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呂憲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
2.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1份。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程序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該等犯行距今甚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徵其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及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見毒偵卷第17頁,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沖洗),經以甲醇洗下管內殘留物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 郭延信 於105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60頁、第71頁)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盡數析離;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見毒偵卷第17頁)、削尖吸管1支,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41頁、第64頁、本院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另按「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從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因其歸咎之基礎,在於預防行為人將來用以犯罪,為了避免相當的法益風險或實害實現,因而在有事證足認與遂行犯罪將有相當關聯者,得予沒收,此一論理,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經查,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4支(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毒偵卷第17頁),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筒是伊去附近藥局買的,有4支是還沒有用過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注射針筒有4支是新的,是伊準備之後拿來用的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據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品名部分亦記載:「注射針筒(未使用)」、單位係載「支」、數量則為「肆」等情無訛(見毒偵卷第17頁),足徵被告所陳核屬有據。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對照,益證扣案該注射針筒4支,係實際歸屬被告所有,供將來以同一方式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併依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雖未臻精確,但無礙上開沒收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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