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陳招治
程瑞熙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阮雲英 程瑞熙之法定代理人 程克裕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被告 林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治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原告程瑞熙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原告阮雲英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陳招治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程瑞熙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阮雲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朝西行駛,行經6.6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轄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候及路況良好、能見度亦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由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陳招治駕駛,搭載原告阮雲英、原告程瑞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小客車),致系爭B小客車嚴重翻覆、毀損。車內駕駛即原告陳招治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擦傷、左肩瘀挫傷、右手、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阮雲英受有懷孕七週併先兆性流產、臉部、左上臂、左手、雙膝挫擦傷、左髖部、臀部多處淺層撕裂傷、頸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程瑞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定,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乃有過失,且與原告陳招治、阮雲英、程瑞熙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招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萬8,230元、原告阮雲英部分為2,585元、原告程瑞熙部分為890元;②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招治、阮雲英各為30萬元、原告程瑞熙部分為10萬元。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招治31萬8,230元、原告阮雲英30萬2,585元、原告程瑞熙10萬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治31萬8,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雲英30萬2,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瑞熙10萬8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述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之部分皆不爭執,亦同意給付原告三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惟原告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故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4年4月5日下午,駕駛系爭A小客車,沿國道2
號公路朝西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6.6公里時,碰撞同向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陳招治駕駛搭載原告阮雲英及其子原告程瑞熙之系爭B小客車駕駛座側車身,致系爭B小客車翻覆,原告陳招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擦傷、左肩瘀挫傷、右手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阮雲英受有懷孕7週併先兆性流產、臉部、左上臂、左手、雙膝挫擦傷、左髖部及臀部多處淺層撕裂傷、頸部外傷腦震盪、左肘、左腰部、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原告程瑞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7頁背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所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2、14、16頁)、刑事採證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A小客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碰撞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
B小客車駕駛座車身,致原告三人受有前揭傷勢,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7頁背面),且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刑事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9頁;審交易字卷第21頁背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三人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嗣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三人所受傷害,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訛。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招治、程瑞熙、阮雲英主張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8,
230元、890元、2,5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並有收據、費用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8頁至第27頁)存卷可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三人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件原告陳招治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擦傷、左肩瘀挫傷、右手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阮雲英所受傷害為懷孕7週併先兆性流產、臉部、左上臂、左手、雙膝挫擦傷、左髖部及臀部多處淺層撕裂傷、頸部外傷腦震盪、左肘、左腰部、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原告程瑞熙則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陳招治為00年出生,10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5萬2,089元、103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3萬6,940元、104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9萬9,285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2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308萬6,830元;原告阮雲英為00年出生,102、103、
104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原告程瑞熙為000年出生,尚屬稚齡;被告為00年出生,10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19萬9,578元、103年所得給付總額為363萬4,721元、104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17萬9,92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0萬4,87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背面、第51頁至第87頁),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當,碰撞原告陳招治所駕駛之系爭B小客車,系爭
B小客車因此翻覆之過失、加害程度等情,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招治、程瑞熙、阮雲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各以5萬元、3萬元、5萬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陳招治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8,230元【計算式:
醫療費1萬8,2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8,230元】;原告程瑞熙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90元【計算式:醫療費
8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890元】;原告阮雲英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2,585元【計算式:醫療費2,58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2,58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4日已確定送達被告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招治、程瑞熙、阮雲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萬8,230元、3萬890元、
5萬2,585元,及均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3人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