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海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船舶加油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告CoastaloilSingaporePteLtd即海岸石油(新)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nSingHwa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劉緬惠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GAININGENTERPRISES.A.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船舶加油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美金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點伍元,及上開款項自西元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加油款債權,就被告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IMO編號為0000000之Uni-Aspire(立志輪)船舶有船舶優先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原告主張其於西元2014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O.W.BUNKER
CHINALTD.(HONGKONG){下稱中國O.W公司}下單購油,並指示原告於2014年10月16日,在香港為被告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Uni─Aspire即「立志輪」船舶添加787公噸之船用燃油(下稱系爭燃油)總價為美金397,828.5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且該債權依該船船籍國巴拿馬法律規定,對該船舶享有優先權等情,業據提出船舶最新資料、銷售確認單、買賣交易確認書、油駁船僱用合約、加油簽收單、稅務發票、巴拿馬法規影本、進港油輪資料等為證。兩造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兩造分依新加坡、巴拿馬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有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其中立志輪亦為被告所有資產等情,有原告委任狀、公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系爭立志輪船籍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0頁至1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是以,兩造雖均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等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均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本件既屬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除斟酌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箝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actorsequiturforum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法院倘依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殊有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㈢基於追求民事裁判之妥適正確、迅速、經濟等目的,及賦予
當事人實質上平等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訴訟制度理念,並就國際協調之觀點,依實際需要之程度為個案利益之衡量;又參酌國際海事委員會於西元1952年5月10日 布魯賽爾 關於海船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依假扣押國之國內法,認假扣押法院有審判權者‧‧‧該法院均有審判該案之權‧‧‧」、西元1999年3月1日日內瓦關於船舶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關於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規定:「船舶假扣押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之擔保之提供地法院,應具有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而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原告於立志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於西元2014年11月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立志輪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高雄地院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被告異議復遭駁回後,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被告之抗告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29日為假扣押之實施,將立志輪實施查封,並禁止出航,被告嗣提供新臺幣12,469,237元為擔保,並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在案,並經撤銷假扣押後,通知航政主管機關放行等情,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高雄地院提存所函、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在卷,並經核閱無誤,我國既為立志輪被扣押地國及被告提供適當擔保撤銷假扣押地國,自有本件國際民事管轄權甚明。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承前上揭擔保金性質上為立志輪之代替物,既提存於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為被告可扣押財產所在地之法院;被告經合法送達亦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且對於本院有內國管轄權部分亦不爭執,依前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西元2014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中國O.W.公司向原告下單購油,並指示原告於2014年10月16日在香港為其登記所有之立志輪添加系爭燃油,原告於2014年10月13日回覆通知O.W.公司同意出售系爭燃油,並於銷售確認單上明確記載「一旦該船接受原告根據該紙確認單為其添加補給燃油,即視為該輪船東及船長同意並接受原告所制訂海運燃油買賣銷售之制式條款,為該件船用燃油之補給及買賣」(下稱系爭銷售約定),經中國O.W.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以訂購確認單確認接受原告所為燃油買賣之要約及銷售條件,並指示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立志輪添加系爭燃油,原告嗣於同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海岸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海岸石油香港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僱用該公司油駁船將系爭燃油運往交付予立志輪,海岸石油香港公司之CoastalNo.1油駁船業於2014年10月16日為立志輪完成添加系爭燃油,並由立志輪輪機長簽收及蓋用該船船章在案,原告乃於同年10月21日簽發交付加油總價款為美金397,828.5元、應行付款日為2014年11月19日、遲延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2計付之商業發票予中國O.W.公司,詎包含中國O.W.公司在內之O.W.集團公司於2014年11月7日宣告破產,然原告既已依中國O.W.公司指示及要求,為立志輪完成系爭燃油之補給,並經輪機長確認收受,依上述系爭約定,兩造間顯已存有系爭燃油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以原告事先公告周知之海運燃油銷售制式合約為其買賣條件,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燃油價款逕行支付予原告未果,依原告所制訂之系爭制式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立志輪加油完成之日起30天內即2014年11月19日前給付總價為美金397,828.5元之加油款,逾期應另加計月息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加油款。另依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規定,再依立志輪登記所屬船籍國即巴拿馬共和國現行第55號海商法(下稱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規定,原告就前述為立志輪添加補給燃油所生之系爭加油款債權,就被告所有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又縱認兩造間無系爭燃油銷售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我國海商法及程序法對於船舶優先權如何實行,並無明文規定,且因海事優先權為物權,所負債權之發生必與該船舶有關,行使優先權時,無須討論孰該債權為債務人抑或孰為船舶所有人所發生,僅於優先權行使期間內,針對立志輪為優先權主張即可,故船舶所有人縱非債務人,具優先權之債權人仍逕得對船舶主張優先受償,向為我國實務所採,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對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並於同一訴訟中請求被告為系爭油款及利息之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美金397,828.5元,及該款自2014年11月19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就被告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IMO編號為0000000之「Uni-Aspire」輪有船舶優先權。㈡就上列船舶優先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7,828.5元,及該款自2014年11月19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系爭立志輪之所有人,然以租傭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而被告與長榮海運公司均未與原告成立系爭燃油之買賣關係,長榮海運公司雖曾向新加坡O.W.公司購買系爭燃油,亦非向中國O.W公司購油,然原告並未自新加坡或香港O.W.公司受讓系爭加油款債權,亦無權向被告及長榮海運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加油款。依系爭燃油買賣關係,係存在於長榮海運公司與新加坡O.W.公司間,即便系爭燃油確為原告所有者,原告不過為第三人新加坡或香港O.W.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履行新加坡O.W.公司之系爭燃油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義務,故本件可主張油料款海事優先權者,理應為第三人新加坡O.W.公司,而非原告,O.W公司如何轉換,被告無法得知,然原告不得對立志輪主張船舶優先權。況長榮海運公司已向新加坡OW公司擔保管理人荷蘭商安智銀行清償系爭燃油款而消滅系爭燃油債權,縱有因系爭燃油添加而生之船舶優先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消滅而無所附麗存在,不得再對立志輪為行使。況立志輪加油款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更遑論利息。另本件應以加油所在地之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管轄權。
㈡兩造非購油契約之簽約當事人。
㈢系爭燃油品確已由香港海岸石油公司於2014年10月16日添加至立志輪上。
㈣立志輪以論時傭船予長榮海運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案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原告對於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立志輪是否得主張船舶優先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立志輪加油款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
系爭立志輪於西元2014年11月間停泊於我國領域高雄港內,為我國裁判權效力之所及,我國執行法院自得對之強制執行,該船舶船籍為巴拿馬籍,業據原告提出船舶諸元表、船舶最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立志輪屬外國船舶,執行程序當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因此強制執行之聲請等執行程序,均應適用我國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附屬法令;惟有關船舶優先權因屬船舶之擔保權,有優先受償權,因各國對於船舶優先權之成立、內容及優先次序並不一致,且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海商法,對於如何選擇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概無明文之規定;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第1項前後固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其立法理由為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國法權所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互相承認其效力,准其享受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因立志輪尚未經法院拍賣,應逕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已足,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而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而關於海事優先權之性質,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7月修正後,已明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是認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單純債權可比,船舶優先權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有物權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外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立志輪海事優先權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甚明,被告主張應以香港法為本件準據法之適用,自有違誤。
㈡原告對於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立志輪是否得主張船舶優先權
?⒈系爭燃油為長榮海運公司向中國O.W公司訂購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由中國O.W.公司向原告下單購油,並指示原告於2014年10月16日在香港為其登記所有之系爭立志輪添加系爭燃油,原告於2014年10月13日回覆通知中國O.W.公司同意出售系爭燃油,並於銷售確認單上明確記載系爭銷售約定,此業經原告提出銷售確認單、訂購確認單及中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原告嗣於同年10月13日與海岸石油香港公司簽立油駁船僱用合約(下稱系爭油駁船契約),僱用該公司油駁船將系爭燃油運往交付予立志輪,海岸石油香港公司之CoastalNo.1油駁船業於2014年10月16日為立志輪完成添加系爭燃油,並由立志輪輪機長簽收,此有系爭油駁船契約、加油簽收單及中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原告與海岸石油香港公司,另中國
O.W.公司與新加坡O.W.公司雖形式上為集團公司,然分屬於新加坡及香港註冊,本即為不同之公司主體,且中國O.W.公司係向原告訂購系爭燃油,而長榮海運公司係向新加坡O.W.公司訂購燃油,惟依據系爭燃油之訂購及加油模式,系爭燃油實際之供應商即出賣人應為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⒉原告為系爭燃油出賣人,且已向中國O.W.公司請款並開立發
票,然O.W.集團公司於2014年11月間宣告破產,自未給付系爭燃油款,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向告知訴訟,另辯稱O.
W.公司集團已破產,而長榮海運公司已向新加坡O.W.公司擔保管理人荷蘭商安智銀行清償系爭燃油款,並提出和解書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然查,據被告所陳,長榮海運公司係向新加坡O.W.公司訂購系爭燃油,自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然本件原告並非與長榮海運公司為買賣系爭燃油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與中國O.W.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而
O.W.公司固為全球性之集團公司,然新加坡O.W.公司與中國O.W.公司,為依據不同國家法令所設立登記,自為不同之主體,縱同為集團公司,其內部或有互為拆帳之情,然就交易第三人而言,顯為不同之交易主體,縱長榮海運公司就系爭燃油已清償對新加坡O.W.公司之買賣價金,然非能視同中國O.W.公司向原告清償系爭加油款,則中國O.W.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加油款仍未清償,應可認定。
⒊原告係主張對中國O.W.公司有系爭加油款債權,又系爭加油
款債權所載之油料係供應予立志輪,則系爭加油款債權是否對立志輪有優先權存在,為本件次應加以審酌之處。承前所論,關於立志輪船舶之優先權,應適用巴拿馬國法,而巴拿馬國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適用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條規定,有原告提出之巴拿馬法原文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採認。依巴拿馬法第244條第9款則規定:「DebtsinProcuringthevessels'nescessariesandprovision(提供船舶之所需與及補及所生之債權)」(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36頁),而依巴拿馬「海商法」第4編(TitleIV)關於海事優先權(PrivilegeMaritimeLiens)之第1章(ChapterI)有關「一般規定」(GeneralProvision)、第2章(ChapterII)有關「船舶之優先權」(MaritimeLiensAttachingtotheVessel)等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海事優先權依該編規定,提供船舶必需品及補給品之應付費用得就船舶有優先受償之權,並依第244條規定位次優先受償(第244條第9款)等情,應堪認定。⒋被告雖另抗辯,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55號法案第244條第9
款所規定,提供船舶所需及補給所生債權之海事優先權,應僅限於與傭船人或船舶所有權人直接訂定供油契約者始有其適用。按關於海事優先權之性質,依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船舶優先權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有物權性質已如前述,故船舶優先權乃一「對物」而非「對人」之權利,其行使之對象為標的物,而非對人。又我國海商法及程序法對於船舶優先海事優先權乃係就基於船舶所生之特定債權,而就該船舶、及其設備、屬具、運費等,得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物權,此種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基於或限定須具契約相對性之債權所生。此見前開巴拿馬海商法及我國海商法第24條法文之結構及字義即明。在行使海事優先權時,並不以其所涉之債權是與船舶所有權人或其租傭人所直接訂定或發生為限,而僅需其具優先權性質之原本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其權利人即可據海事優先權之規定,逕對相關船舶為該權利之行使及主張。從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⒌系爭加油款債權既屬因船舶補給需要產生之契約債權,依據
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規定,有優先於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之特權受償之關於船舶之優先權之存在甚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立志輪加油款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原告主張因船舶優先權行使之對象為標的物,而非對人。在船舶債權之債務人與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自得同時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自中國O.W.公司受讓系爭加油款債權,且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加油款等語。經查,我國海商法及程序法對於船舶優先權如何實行,並無明文規定,若此項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取得人就優先權之發生或存在有所爭執,理論上自可由主張優先受償之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其債權對船舶、船舶設備、屬具等有優先權存在,於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並非系爭加油款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依據正常程序應向
O.W公司請求,O.W公司再向加油的人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雖為船舶所有人,然非系爭加油款之債務人,則縱然原告就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然原告之債務人應為O.W公司,自與標的物所有人即被告非屬同一人,原告自不得合併對之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故原告逕行對船舶所有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加油款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對被告所有巴拿馬籍立志輪有優先權存在,既得以立志輪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殘餘物為優先受償。從而,原告依據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船舶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加油款即美金397,828.5元,及該款自2014年11月19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確認之訴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自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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